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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贩卖毒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朱军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凤凰路X号附近,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胡XX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0.0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胡XX证言,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毅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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