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36岁。
被告杨某某,男,42岁。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元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斌、代理审判员李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红梅担任记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前三年感情尚可,后因她不能生育,被告经常喝酒对其进行打骂,2006年2月她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恳请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三年夫妻感情尚可,当得知原告无法生育后,被告经常在外喝酒,回家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原告无法在家生活于2006年2月外出打工。此后被告虽多次去接原告回家,但原告怕被告仍像以前对其进行打骂,未敢回家,致使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自愿放弃所有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了一台碾米机、一台柴油机及一套家俱,无债权、债务及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夫妻结婚证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基础尚可,然被告得知原告无法生育后,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原告无法生活而以外出打工为由一直在外不敢回家,双方分居已达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并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除原告贾某某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全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刘波
审判员谭斌
代理审判员李跃林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红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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