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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再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释放,当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2004年4月1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6年3月22日被收监;同月25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男1959年10月12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甲故意伤害一案。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2006)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被告人白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06)焦刑二终字第5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白某甲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焦法通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被告人白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08)豫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民、蔡遂战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白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白某甲伙同其弟白某民(在逃)从焦作回到原籍(略),听其叔白某旺讲被白某乙打伤一事后,兄弟二人随到白某乙家,将白某乙叫到外边一空地,白某甲将白某乙摔倒在地,白某甲、白某民二人用拳、脚朝白某乙身上打、跺,致白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乙第8胸椎体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白某乙受伤后于当日到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4日好转出院;住院11天,花去住院治疗费1345.90元;后又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郑州铁路中心医院等处花去医药费、检查费、门诊费等共计998.1元。伤残鉴定为十级;误工时间共计3年零110天;白某乙3次鉴定费共计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轻伤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白某甲辩护,白某乙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公诉机关将其重新起诉违反法律程序,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辩称,白某乙第8胸椎压缩性骨折不是2000年11月3日造成的,而是1995年出车祸所遗留的陈旧性骨折,被告人白某甲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白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请求赔偿的电话费、邮电费、住宿费等均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白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经济损失共计x.65元。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白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06)焦刑二终字第5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申诉人白某甲认为,1、原审证据均不能证实其朝白某乙背部、腰部乱跺这一事实,且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相互矛盾;2、白某乙第8胸椎压缩性骨折并非2000年11月3日发生纠纷时造成,而是1995年白某乙出车祸时遗留的陈旧性骨折;3、本案六次鉴定,且相互矛盾,不知哪次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认为,其轻伤是白某甲造成的,与1995年的车祸无关,应维持原判。焦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应予维持;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申诉人白某甲称白某乙的第8胸椎压缩性骨折并非2000年11月3日发生纠纷时造成的意见,理由不足,且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不予采纳。原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二审维持原判正确。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刑二终字第5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略)人民法院(2006)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康永士

审判员付明亮

审判员赵彩霞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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