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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缑某某。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延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缑某某与本村村民李某某之妻XXX因两家孩子打架发生纠纷,当晚7时许,李某某来到缑某某家评说此事时,与缑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缑某某从其家中取出装有散弹的土枪,击中李某某右腿,造成李某某右股骨上段股神经损伤,经鉴定属重伤。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缑某某外逃。太白县公安局于1993年12月15日上网追逃,2010年6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友谊路派出所抓获。6月2日被太白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缑某某的行为不仅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且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医疗费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2280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9元、法医鉴定费820元、交通费942.2元,共计x.05元。被告人缑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诉求。

被告人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称他是在自己与妻子受到李某某及其家人侵害的情况下,出于自卫才将李某某击伤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2、案发至今已超过18年,已过追诉时效;3、被告人缑某某的行为是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4、被告人缑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具有酌情从轻情节;5、被告人缑某某案发后尽最大努力给付被害人医疗费1000元,确有悔罪表现。建议给被告人缑某某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0日,因两家孩子打架的事,被告人缑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之妻XXX发生厮打,被人拉开。1993年4月21日晚7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到缑某某家质问缑某某,在缑某某家院子与缑某某发生厮打,李某某之妻芦某某随后亦来到缑某某家院子,与缑某某的妻子赵录艳厮打在一块。在厮打过程中,缑某某从家中取出装填有弹药的散弹猎枪,近距离向李某某大腿部开枪射击,造成李某某右髋部枪击伤。随后双方被人拉开,当晚李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七医院治疗,缑某某的妻子XXX被送往太白县人民医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1993年4月22日被转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5天,诊断为右髋枪击伤,右股神经损伤,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1.继续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1993年9月2ΓΡ屑惺闹叫阂镌险龆叱锞险ざ髦睿锢Gê伲擦艽弦┒。椴椅褂筛倒构髑鸹艚焓镆嫖舸遥捎窆鹁怂ㄉ桑墓匪⊥榧u)。医生建议继续治疗。1993年9月29日,宝鸡市法医科学技术鉴定咨询中心对李某某右下肢被枪击伤后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被他人用散弹枪击伤右股骨上段造成骨神经损伤属重伤。1998年5月25日,被害人李某某以右股疼痛,跛行三月主诉,到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医生诊断为: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右髋部金属异物,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1.休息1月;2.加强髋关节锻炼;3.1月后复查。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缑某某外逃,太白县公安局于1993年12月15日上网追逃,2010年6月1日被告人缑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X镇大孙庄盛德金属加工场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友谊路派出所抓获,6月2日被太白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2010年6月11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受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委托,对被害人李某某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依据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医院影像资料片、宝鸡市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复印件、法医学活体检查,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右髋部枪击伤致右股神经损伤,右股骨头坏死;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目前构成五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184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6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1.75元,法医鉴定费是844元,交通费392.2元,共计x.0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缑某某支付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缑某某的供述(2010年6月1日在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友谊路派出所,询问人太白县公安局侦查员),证实1993年,因两家孩子打架的事,一天下午天快黑的时候,被害人李某某来到他家,与他发生厮打。随后李某某的妻子XXX赶来与他的妻子XXX发生厮打。看到妻子被打倒,他从屋内取出打猎用的猎枪朝李某某开了一枪,打在李某某的大腿根部,将李某某打倒在他家门口。案发后他逃往西安周至。

被告人缑某某的供述(2010年6月2日在太白县公安局),证实当年案发前,因两家孩子打架的事,在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前,他与李某芦某某发生纠纷,他打了芦某某一拳。案发那天晚上,李某某与其妻先后来到他家,与他和妻子XXX分别发生厮打。看到妻子被打倒在地,他取出猎枪向李某某开了一枪,致李某某受伤。他在被公安机关解除收审后先逃往周至,后转逃天津。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1993年4月21日下午,他从宝鸡回到家中,听妻子XXX说,因为两家孩子打架的事,妻子被邻居缑某某打了,他就去找缑某某。当天晚上7时许,在缑某某家院子他找见缑,结果两人发生厮打,随后其妻芦某某也来到现场。在厮打过程中,缑某某从家中取出一支猎枪,朝他打了一枪,打在他大腿根部。

3.证人芦某某的证言,证实1993年4月20日中午,因为其子李某军与缑某某家孩子XXX打架,她在质问缑某某为什么介入时,与缑某某打在一起,被邻居拉开。1993年4月21日下午,其夫李某某从宝鸡回到家中,听说此事后就去找缑某某。到晚上7时许,又去找缑某某,之后不久,他听说丈夫与缑某某打了起来,就急忙赶到缑某某家院子,看到两人厮打,他与缑某某妻子赵录艳也厮打在一块。她听到一声枪响,看到丈夫倒在血泊中,缑某某手中拿了一杆枪,他与张某某把枪夺下来,XX把枪拿走了。随后她和其他人将李某某送到医院。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1993年案发当天,他看到李某某与缑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块。之后他听到一声枪响,他到现场后,看见XXX和XXX各拿木棍互打,李某某在缑某某家门前坐着,腿下面流有血,缑某某手中拿着一杆猎枪。他与XXX从缑某某手中夺下枪,这支猎枪当天他交给村支书XXX。

5.证人X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听到枪响后来到现场,双方都已离开,XXX将缑某某打人的枪交给他。枪是一支辽宁X号,打散弹,枪托是枣红色。这支枪他后来交给公安局办案人员了。

6.证人XXX、XXX、XXX的证言,证实当年案发的那天晚上,听到村子里缑某某家方向一声枪响,到现场后,看到李某某坐在缑某某家房檐台下面,一个大腿根还在流血,缑某某站在房檐台上面。他们将李某某抬到公路上,挡了一辆拉木料的车送到五三七医院。

7.宝鸡市法医科学技术鉴定咨询中心宝法咨①鉴字[1993]X号“对李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宝鸡市公安局政治部证明、宝鸡市公安局档案馆法医咨询案卷类第X号卷复印件,证实1993年9月29日,宝鸡市法医科学技术鉴定咨询中心对李某某右下肢被枪击伤后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李某某被他人用散弹枪击伤右股骨上段造成骨神经损伤属重伤。

8.太白县人民检察院阅卷笔录复印件,证实1993年缑某某故意伤害案报案、在龙义虎家中提取涉案枪支、现场勘察情况,审查批捕情况,以及证人XXX证言、证人XXX、XXX、XXX、XX的证言。

9.太白县公安局“关于缑某某伤害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1993年侦查、报捕案卷材料因故遗失,涉案物证猎枪已被统一销毁。

10.太白县公安局嘴头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缑某某的身份。

11.太白县公安局档案室642卷第58页“会议记录”与太白县公安局对被收容审查人处理决定书存根相互印证,证实1993年7月2日被太白县公安局收容审查,1993年8月1日解除收审。

12.太白县公安局档案室642卷第51页“会议记录”、太白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太白县公安局逮捕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犯罪嫌疑人缑某某于1993年10月22日被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太白县公安局于1993年12月15日对被告人缑某某予以通缉,2010年6月2日由太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13.天津市公安局和西分局友谊路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6月1日被告人缑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X镇大孙庄盛德金属加工场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友谊路派出所抓获。

14.太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缑某某之妻XXX在1993年4月21日受伤及治疗情况。

15.户口簿、太白县X镇X村委会证明,证实被抚养人李某华的身份情况及抚养人情况。

16.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正大司鉴所[2010]医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明,证实被鉴定人李某某右髋部枪击伤致右股神经损伤,右股骨头坏死;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目前构成五级伤残。

17.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七医院医疗费收据、处方;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结算单、病历、处方、出院证;以及李某某购药票据、门诊费统一收据等,证实因枪击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情况。

18.宝鸡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被害人李某某1998年5月25日在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的病情与1993年4月21日遭受枪击有因果关系。

19.被告人缑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一致认可的领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缑某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1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缑某某不能冷静处理邻里纠纷,不计后果使用猎枪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人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发生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期间,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罚轻,故应当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处罚。被告人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发生在1993年,但缑某某在公安机关决定对其采取逮捕措施后外逃,逃避法律追究,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不受追诉期限限制,辩护人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缑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邻里矛盾产生纠纷,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缑某某用事先装好弹药,预先放置好底火的猎枪向对方腿部近距离射击,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目的明确,不是防卫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辩护人防卫过当的辩护理由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被告人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意见,因为无事实依据,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人缑某某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但被害人对于该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应当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缑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998年5月25日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21日在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构成五级伤残的法医鉴定意见,经查证确实系1993年4月21日右髋部遭受枪击伤所致,对因此产生的损失亦应由被告人缑某某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为1993年8月16日被害人出院时医嘱中未注明休息时间,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标准》10.8.9规定,股神经损伤误工时间为180日至365日,根据李某某的病情,其误工时间酌定为365日。对于1998年6月22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后的误工时间,因为这次住院伤情是股骨头坏死,而该症状一直持续到2010年6月21日,宝鸡市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结论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情形属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1998年6月22日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参照当时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可以参照当时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被害人到外地治疗未能住院,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李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统计局公布的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李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统计局公布的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应承担的份额。因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人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枪击造成的经济损失x.09元中的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元(已给付1000元)。上述赔偿款应予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邱晓东

人民陪审员马保田

人民陪审员何海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淑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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