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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银行与被告何XX、马XX、刘XX、杨X、马X、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

负责人杨XX,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何XX。

被告马XX。

被告刘XX。

被告杨X。

被告马X。

被告李XX。

原告XX银行与被告何XX、马XX、刘XX、杨X、马X、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马XX、刘XX、马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何XX、刘XX、马X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上述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分别与上述三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各一份,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提供了相应款项,三被告在借款过程中,被告何XX、刘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杨X辩称,我们欠原告贷款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钱,当时是刘XX借的钱,现在刘XX因犯绑架罪在监狱服刑,所以无法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何XX未答辩。

被告马XX未答辩。

被告刘XX未答辩。

被告马X未答辩。

被告李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原告与何XX、刘XX、马X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该三人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成立联保小组,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5月19日被告何XX、刘XX、马X分别向原告递交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每人申请贷款5万元。2009年5月21日,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每人贷款额度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5月起至2009年9月止,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2009年9月21日到期一次归还本息之和x元。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借款人)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及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负担损害赔偿责任。2009年5月21日,原告分别为被告何XX、刘XX、马X提供贷款x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何XX、刘XX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二人共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5157.62元,逾期还款罚息1457.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两份、编号分别为:x

、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两份及原告、被告杨X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何XX、刘XX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XX、刘XX、马X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故何XX、刘XX、马X应对贷款未偿还部分的本息及逾期罚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XX未与其他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不应当承担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马XX与何XX,杨X与刘XX均系夫妻关系,故马XX对何XX的贷款本息及罚息负清偿责任,杨X对刘XX的贷款本息及罚息负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马XX给付原告XX银行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等同于50%利息的违约罚息(利息按约定利率年息15.84%计算,自2009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刘XX、杨X给付原告XX银行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等同于50%利息的违约罚息(利息按约定利率年息15.84%计算,自2009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何XX、刘XX、马X对贷款未清偿部分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何XX、刘XX、马X、马XX、杨XX各负担4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长胡军

审判员刘爱国

代理审判员何藻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洪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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