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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鞍刑一初字第54号

公某机关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略),原系(略)红星小学教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14日以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日依法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威力、代理检察员王某琳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宋某某以为学生办理上学为名,多次骗取他人款项共计102万元,造成损失x元。

2007年10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谎称自己有能力为学生王某某办理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石家庄陆军指挥学院上学事宜,骗取王某某父亲王某甲人民币11万元。后经追讨宋某某偿还2万元,尚有9万元未予偿还。

2008年4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谎称自己有能力为学生白某某办理去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理工大学读研究生,骗取白某某母亲范某某人民币15万元,一直未予偿还。

2008年6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谎称自己有能力为学生李某某办理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学校上学事宜,骗取李某某母亲赵某某人民币35万元,后经追讨宋某某偿还8万元。案发后公某机关追缴款物合计人民币x元。

2008年7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谎称自己有能力为学生牟某某办理去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安陆军通信学院上学事宜,骗取牟某某父亲牟某丁人民币28万元。此后,2008年8月一天,被告人宋某某称有一个去中国人民大学上学的名额,让牟某丁为其介绍想上学的人,收取牟某丁人民币10万元。后经追讨宋某某偿还19万元,尚有19万元未予偿还。

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谎称自己有能力为学生康某某办理去中国人民解放军艺术学院上学事宜,骗取康某某父亲康某某人民币40万元,现尚有32万元未予偿还。

公某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证人王某丙、王某甲、薛某某、赵某某、公某某、吕某某、牟某乙、康某某、黄某某、周某某、范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相关书证及侦查说明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公某机关当庭指出,被告人宋某某有坦白及退赃情节,建议法庭对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

被告人宋某某供认起诉指控的事实;其辩护人李某某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能够主动坦白部分犯罪事实,案后部分退赃,请求对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中,选择较低的刑期对宋某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宋某某于2007年10月2日,谎称其有能力使王某甲之子王某某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石家庄陆军指挥学院录取,采取与王某甲签订协议、书写欠据等手段,收取王某甲人民币11万元。因此事未果,在王某甲等人的催要下,宋某某除偿还人民币2万元外,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甲、王某丙证言,证明2007年10月2日,王某甲与胞兄王某丙请宋某某将王某甲之子王某某办到石家庄陆军指挥学院上学,双方为此签了协议,王某甲付给宋某某人民币11万元,直至2008年10月份宋某某也没有办成此事,经王某甲、王某丙催要,宋某某除还款2万元外,还有9万元一直未还。

2、书证协议书及收据,证明宋某某于2007年10月2日,与王某甲签订协议,保证使王某某被石家庄陆军指挥学院正式录取,收取王某甲人民币11万元,承诺如办不成全额退款等;书证欠条,证明在王某甲等人的催要下,宋某某保证于2008年11月10日前退还尚欠的人民币9万元。

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10月王某丙、王某甲兄弟请其为学生办理上大学一事,双方为此签定协议,王某丙、王某甲付给其人民币11万元,因此事没有办成,宋某偿还2万元外,其余钱款被其花掉。

二、被告人宋某某于2008年4月3日,谎称自己有能力使范某某、白洪刚夫妇之子白某某升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理工大学读研究生,取得范某某、白洪刚夫妇信任,骗取范某某夫妇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4月初一天,其请宋某范某儿子白某某办理到大学读研究生,宋某某称能给办到解放军南京理工大学,需要费用15万元,范某过银行向宋某某的银行卡汇入人民币15万元,但此事没有办成。

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4月,范某某、白洪刚夫妇请宋某其二人的儿子办到解放军南京理工大学读研究生,宋某此收取白洪刚、范某某夫妇人民币15万元,但此事没有办成。

3、书证银行个人存款回单,证明范某某于2008年4月3日向宋某某的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5万元。

三、被告人宋某某于2008年6月18日,谎称其有能力使赵某某之女李某某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学院录取,采取与赵某某签订协议的手段,取得赵某某信任,收取赵某民币35万元。因此事未果,在赵某催要下,宋某某在偿还赵某民币8万元后,又以向赵某供无效房屋抵押的手段,最终骗取赵某民币27万元。案发后,公某机关追缴宋某某款物合计人民币x元返还赵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赵某某、薛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是赵某干女儿,李某考后想上军校,赵某通过薛某某找到宋某某,宋某某称可以将李某某办到武警指挥学院,需要费用人民币35万元,承诺办不成如数退款。在赵、薛、宋某人在场的情况下,赵某人民币35万元汇给宋。因该事迟迟未有结果,经多次催要,宋某偿还赵某民币8万元,剩余27万元一直没有还,宋某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将其在本市铁西区的一户房产抵押给赵。

2、书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证明赵某某于2008年6月18日向宋某某的银行卡汇款人民币35万元。

3、书证协议书,证明2008年6月18日,宋某某与赵某某签订协议,宋某证李某某上军校,赵某给宋某民币35万元,如不成宋某额返款;还款协议,证明宋某某于2008年10月6日、21日先后保证还款,并于21日以协议方式将其一处房权证号为x的房产抵押给赵某某;书证委托书、房票复印件、公某书,证明宋某某于2008年11月19日委托薛某某出卖其房权证号为x的房屋。

4、证人公某某证言,证明其与王某金是夫妻关系。2007年底宋某某分2次向公某妇借款人民币20万元,还款期限到后宋某某一直未还,经公某某夫妇催要,宋某诺以其在本市铁西区的一处房产做抵押,并将房票给了公某妇,约一个星期后宋某某称要用房票到银行贷款偿还公某某夫妇,公某将房票还给宋,但所欠款项,宋某直未还。

5、书证协议书及房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与王某金、公某某签订协议,因宋某某欠王某妇二十万元,宋某其位于铁西区房权证号为x的房屋,以签订协议的方式抵押给王某金夫妇,并承诺一年内还不清债务房屋归王某金、公某某夫妇;2008年10月14日宋某某又与王某妇达成协议,由宋某房票从王某金、公某某处取回,由宋某此房票到银行办贷款,偿还王某妇。

6、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吕某道其丈夫宋某某将本市铁西区X街道的房子抵押给一个姓王某人。

7、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6月,通过薛某某介绍,赵某某请宋某助办理赵某孩子上大学之事,宋某赵某此签订协议。宋某收取赵某某人民币35万元后,用于偿还欠款,后宋某还赵某某8万元外,尚欠27万元,在薛某某和赵某某催要下,宋某其在本市铁西区X街道的房子抵押给赵,但此前,宋某欠公某某夫妇20万元,已将该房协议抵押给公某妇,宋某以用房子抵押贷款还公某某夫妇钱为由,将房票从公某妇处要回,然后交给赵某某,此事双方均不知情,在其所收取的赵某某的35万元中,其为赵某事花了四五万,其他用于偿还债务,给女友买东西等。

8、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公某机关扣押宋某某用诈骗款为其女友购买的物品(经估价为人民币x元)及给其女友的现金3.2万元,扣押宋某某人民币12万元,扣押宋某某用诈骗款付给李某秋的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上述款物合计人民币x元已返还赵某某、薛某某。

四、被告人宋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谎称自己有能力使牟某丁之子牟某某被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安通信学院录取,取得牟某丁信任,宋某取为牟某丁书写欠据的手段,收取牟某丁人民币28万元。同年8月一天,宋某某又谎称自己有中国人民大学的录取名额,再次收取牟某丁人民币10万元,后因此事未果,经牟某丁催要,宋某某偿还牟某丁19万元,骗取牟某丁人民币19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牟某丁证言,证明2008年7月11日,牟某过朋友结识了宋某某,并委托宋某牟某丁的儿子牟某某办到解放军西安通信学院上学,并给宋某款28万元,但事情一直没有办成。同年8月末,宋某某称其有一个中国人民大学的录取名额,可先付10万元,让牟某联系人,牟某同学想给自己孩子办,给牟10万元,牟某此款汇给宋某某。后来事都没有办成,牟某自己偿还同学10万元。在牟某追要下,宋某某于同年10月19日将其在(略)铁东区万泰锦绣华城一处房产的购房发票抵押给牟,称如还不上钱,将该处房产给牟。同年11月宋某某分数次还给牟19万元,尚有19万元未还。

2、书证欠条,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向牟某丁出具欠款人民币28万元的欠条;书证还款协议、购房发票,证明宋某某、吕某某夫妇于2008年10月19日承诺于同年11月5日前还款,否则以户名为吕某某的、位于本市铁东区万泰锦绣华城的房产偿还牟某丁;书证起诉书,民事裁定书,证明2008年11月6日公某某丈夫王某金起诉宋某某,铁东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9日对宋某某位于本市铁西区X街道的房产及户名为其妻吕某某的位于铁东区万泰锦绣华城的房产予以冻结。

3、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其与宋某某是夫妻关系,吕某道宋某某将其名下的万泰锦绣华城的房子抵押给一个姓牟某人。

4、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6月,牟某丁请宋某牟某孩子办上大学一事,牟某宋28万元,后来宋某和牟某丁要了10万元。因事没有办成,宋某牟某丁人民币19万元,尚欠19万元。

五、被告人宋某某于2008年11月5日,谎称有能力使康某某之女康某某被中国人民解放军艺术学院录取,采取与康某某签订协议、提供担保人及无效房屋抵押等手段,取得康某某信任,收取康某民币40万元,该款除由担保人保管8万元外,宋某骗取康某某人民币32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康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9月,康某过黄某某结识了宋某某,并请宋某某将其孩子康某某办到解放军艺术学院上学,宋某某同意,但向康某40万元人民币费用。康某求宋某其房产做担保,并提供两名担保人。宋某某即找到黄某某和周某某做担保人。同年11月5日,四人为此签订一份协议。同年11月13日,康某此支付人民币40万元。

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黄某通过周某某结识宋某某,因康某某要将其女儿办到解放军艺术学院,黄某此将宋某某介绍给康,康某某同意给宋某某拿40万元费用,但要求宋某某提供担保,宋某某即以其在本市铁西区X街道的一户房子做担保,因房子不值40万元,宋某某要求黄某某和周某某担保不足部分。同年11月一天,四人为此签订协议,宋某某承诺如给康某某办不成事,全额退款,否则以宋某某在铁西区X街道的房子抵押,并由黄某周某某担保剩余部分。康某某交的40万元中,由周某某保管7.5万元,黄某管2.5万元。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其与宋某某是同学关系。2008年11月一天宋某某找周某担保人,宋某给康某某孩子办上学拿了40万元,并以其在铁西繁荣的房子做抵押,房子不足部分让周某黄某某担保,周某出必须把不足部分的钱放在周、黄某人手中,这样由周某管7.5万元,黄某某保管2.5万元,四人为此签了协议,后来宋某某从周某又拿走2万元,周某保管5.5万元。

4、书证协议书,证明康某某与宋某某、黄某某及周某某于2008年11月5日签定协议,由宋某证将康某某之女办入中国人民解放军艺术学院上学,由康某给宋某民币40万元,宋某其位于铁西区X街道的房权号为x的房产做抵押,并由黄某某、周某某做担保人,承担部分还款义务。

5、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11月,康某某请求宋某2009年给康某孩子办上学,并为此签订协议,康某宋某了40万元费用,宋某其铁西的房子担保,不足部分由中间人周某某和黄某某担保,40万元中有10万元放在担保人手中,宋某取30万元,后来宋某从周某某手中拿回2万元。这些钱被宋某于偿还债务。

6、扣押、返还笔录,证明公某机关从周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5万元、从黄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5万元,返还康某某。

7、侦查情况说明,证明本案除赵某某报案外,其余事实均系宋某某归案后自己所交待。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实施诈骗犯罪五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02万元,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某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某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所确定的量刑的基本方法及审判实践,被告人宋某某实施诈骗犯罪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实施诈骗犯罪多起,给公某造成八十余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应确定其量刑基准刑为无期徒刑。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及部分退赃的,属减少基准刑的情形。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上述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可适当减少其基准刑。公某机关建议对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的量刑意见,可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宋某某有坦白及退赃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宋某某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范某内,对宋某以较低刑期的量刑意见,经审,根据宋某某的诈骗数额及犯罪后果,不宜对其判处较低刑罚,故对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对构成诈骗罪的被告人还应依法判处财产刑,根据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决定对其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侯新刚

审判员闯绍梅

代理审判员刘元玲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程继国

速录员孟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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