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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姚某某诉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河南航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丽军,河南航星(略)事务所(略)。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河南航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丽军,河南航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浩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姚某某诉被告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兴公司)、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军、高振洋,被告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润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浩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姚某某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港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港兴公司开发的洛阳市涧西区X路X街项目住房一套,该项目土地使用手续文件批号为29#洛土规地(2001)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03-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洛房市预字第Y04-X号。房屋具体位置是洛阳市涧西区珠江丽景X栋X单元X号,建筑面积81.19平方米,价格为x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约定:2009年5月1日前,被告港兴公司向原告交房,由于房屋出卖方的原因逾期交房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房款。但是被告却一再违约,不按期交付房屋,经业主多方催促,于2008年8月18日才得到住房钥匙,且交付房屋设施内容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至今未向主管部门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的手续,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产证。2007年3月22日,被告润峰房屋公司书面承诺,珠江丽景小区系其与被告港兴公司联合开发并愿意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涧西区珠江丽景X栋X单元X号住房的所有权,判令二被告协助为原告办理房产所有权证。2、请求判令增加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得到房产证造成的经济损失6284元,(按房款以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从2009年8月1日计算至今)并继续支付至判决决定之日;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港兴公司口头辩称:珠江丽景这一项目是港兴公司与润峰房屋公司联合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双方的联合开发形式是以我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并且不承担任何风险,只收取固定的利益,故此,我公司认为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我公司与润峰房屋公司之间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故此,我公司对本案来说,无法承担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润峰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诉求所说房地产所有权被告润峰公司没有异议。关于协助办理房产证,被告现正在积极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关于办证,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很快就会有结果。2、原告起诉要求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合同中规定的逾期办证按总房款1%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计算出的违约金是1316.29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8日,港兴公司(甲方)与润峰公司(乙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联合开发地块位置、范围、面积,该地块位于珠江南路两侧,北至九都路口以南七里河村民宅,南至珠江南路规划19#楼,占地约70亩(具体位置及面积以征地座标图为准)。第二条,第1项、合作方式及分成办法,甲方以土地投资入股,每亩地按80万元计入,包干分利或分商品房(约5600万元,以实际建筑物规划用地为准),不受乙方利润增长影响。乙方以该联合开发项目所需的一切建设资金做为投资入股。在保证甲方利益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并负责开工建设及销售中各种费税)”。合同签订后,润峰公司对该地块进行了开发。2009年4月15日,港兴公司与刘某某、姚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洛阳市涧西区X路X栋X-X号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1.19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638元,总金额x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09年7月27日,原告刘某某、姚某某向被告港兴公司交购房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姚某某与被告港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原告刘某某、姚某某按约定时间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港兴公司也应按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证。庭审中,被告港兴公司辩称珠江丽景是其与润峰公司联合开发,港兴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润峰公司对原告刘某某、姚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亦无异议。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x元的1%支付违约金为1316.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市涧西区珠江丽景X栋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刘某某、姚某某所有。

二、被告洛阳港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刘某某、姚某某办理房产证。

三、被告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姚某某办证违约金1316.29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83元,由被告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南

人民陪审员刘某利

人民陪审员王书礼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师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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