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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铁某某。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铁某某2009年4月17日主动到靖口派出所自首上缴非法持有土枪一支。经查,该枪系铁某某之父所遗留,其父1979年去世后,为被告人铁某某非法持有,用于看护庄稼。经宝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该枪具有杀伤力。被告人铁某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铁某某对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以未造成严重后果、该枪系其主动上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公安机关对铁某某上交的土枪1支、火药1壶、钢珠1壶予以扣押。2、枪支收缴清单一份,公安机关对铁某某非法持有的土枪1支予以收缴。3、铁某某持有的土枪照片一张。4、证人XX、XXX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铁某某持有一支土枪,是其父亲留给他的,用于护秋。5枪支性能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持有的枪支具有杀伤力。6、被告人铁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人铁某某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铁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铁某某将非法持有的枪支主动上交,并如实供述非法持枪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持枪未造成严重后果,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决定对被告人铁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左圣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淑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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