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
被告人王某乙,男,出生于(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丙。
被告人赵某丁,男,出生于(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
被告人王某戊,女,出生于(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1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张某某。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王某乙、赵某丁、王某戊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王某乙、赵某丁、王某戊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赵某丙、刘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赵X红、杨X帅(两人另案处理)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合伙在宜阳县X路“金装阁”二楼非法开设“大世界”游乐城,设置“苹果机”、“斗地主机”等赌博机79台,公然经营赌博活动,并雇佣被告人王某乙、赵某丁、王某戊等人从事赌场日常管理,其中被告人王某乙负责赌博机的维护及调试,确保盈利。截止2009年2月10日案发,被告人杜某某等人从赌博经营中非法获利217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某乙、赵某丁、王某戊明知是赌场,仍参与日常管理,属于共同犯罪,四人行为均已触犯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杜某某、王某乙是主犯,赵某丁、王某戊是从犯,建议对四被告人处罚。并提供有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被告人王某乙、赵某丁、王某戊等人对存在赌场的事实及各自作用的供述;证人高XX、刘XX等人证言;提取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
在庭审中,被告人杜某某、王某乙、赵某丁、王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该案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量刑,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应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该案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王某乙是受雇人员,虽参与日常管理、维修机器,其作用不足于对赌场进行控制,不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赵某丁的辩护人认为,该案不属于情节严重,不应在三年以上量刑,被告人赵某丁是受雇人员,虽明知有赌博活动,其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戊的行为属违法,应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人杜某某等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合伙在宜阳县X路“金装阁”二楼非法开设“大世界”游乐城,设置赌博机79台,其中“苹果机”36台、翻牌机36台、“斗地主机”5台、豹子机2台,从事赌博活动,先后雇佣被告人王某乙、赵某丁、王某戊等人从事赌场日常管理;被告人王某乙还负责赌博机的维护及难易程度调节。截止2009年2月10日案发,被告人杜某某等人所设赌场非法收入217万余元。在案发后,杜某某退交非法收入8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自己于2007年8月与杨X帅合伙在县城开设“大世界”游乐城,进行赌博活动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赌场的老板是杜某某、杨云帅,自己是打工的,主要负责记账、赌博机的维护及调节赌博机的难易程度,保证让玩家输的多,游戏厅赢的多的事实。
3、被告人赵某丁供述证实:自己在赌场里面,主要负责卖币,有时也记账。王某乙负责赌博机调试,确保盈利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戊供述证实:自己在赌场主要负责收支记账的事实。
5、证人高XX、刘XX的证言证实:“大世界”游乐城有赌博活动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已扣押:苹果机36台,翻牌机36台,斗地主机5台,豹子机2台。
7、书证:记账本62本,证实赌场非法收入217万余元。
8、罚没收据:宜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于2009年3月9日没收被告人杜某某非法所得3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参赌人数多,非法收入较大,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乙、赵某丁、王某戊明知是赌场,仍参与日常管理,其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亦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组织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某乙积极配合保障赌场获利,二人均系主犯,但该行为受杜某某等人指使,故其罪行小于杜某某。被告人赵某丁、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因现有依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指控其行为应按情节严重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各辩护人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非主犯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均予采纳。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积极退赃,其余三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赵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王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杜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80万元予以没收。
三、本案扣押的赌具“苹果机”36台、翻牌机36台、“斗地主机”5台、豹子机2台,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杜某某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王某乙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赵某丁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9日止;王某戊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汉宗
代审判员董兵
人民陪审员李惠民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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