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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修武县万水千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岳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再终字第4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修武县万水千山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病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修武县万水千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水千山酒店)与被申请人岳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水千山酒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万水千山酒店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万水千山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被申请人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被告万水千山酒店与豫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2日和2006年10月18日签订了修武县万水千山大酒店的餐饮楼、客房楼(主楼)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约定:餐饮楼的工程总价为85.5万元,客房楼的工程总价为300万元,工程进行工程总量的60%时,拔付工程款为餐饮楼总价的25%即x元,客房楼的总价款的35%即10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岳某某作为豫汕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由原告自己垫资开始了工程的施工,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后由于其它原因,经原、被告及豫汕有限公司三方协商终止了原告的代理及垫资,由豫汕有限公司继续装修施工,三方于2007年2月3日由豫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合同甲方共同协商达成了一份拨付工程款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施工的修武县万水千山大酒店主楼及餐饮楼装饰工程,在前期垫资施工中,岳某某投入资金壹佰贰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甲方在拨付一期工程款时(包括主楼X%工程量结束,餐饮楼结束),直接拨付给岳某某至壹佰贰拾万元整。余款拨付甲方。(不含餐饮楼工程已支付的贰拾壹万元)。协议签定后,被告于2007年4月17日在拨付一期工程款时,直接拨付给原告105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付。

一审认为:原、被告以及豫汕有限公司三方在2007年2月3日所签订的拨付工程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中,确认了原告的垫资为120万元,支付人为被告,接收人为原告,所以原告是具备主体资格的。本案中,从被告同豫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装饰合同可以证实,一期工程的实际价款是超过三方约定的原告所垫资数额的,那么三方在协议终止原告的垫资施工行为后,被告就应当依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所垫资的120万元。被告在给付105万元后,余款15万元应依照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一期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完毕以及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修武县万水千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某某垫资款15万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后,万水千山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拨付工程款协议书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协议书约定,合同甲方在拨付一期工程款时,直接拨付给岳某某120万元,余款拨付给甲方河南豫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特别强调拨付款的前提是“主楼X%工程量结束,餐饮楼结束”。根据2007年5月10日上诉人同豫汕有限公司对客房楼(主楼)未施工项目的核算,截止2007年4月22日终止合同时,豫汕有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仅为总工程量的51.36%,并未达到60%,故不符合装饰合同约定一期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更不符合拨付工程款协议中所确定的付款条件,所以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15万元工程款的义务。2、上诉人已按约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根据拨付工程款协议的约定,拨付工程款的限额为上诉人拨付装饰合同约定的一期工程款,而按照装饰合同的约定“主楼的一期工程款为105万元,餐饮楼的一期工程款为x元”,虽然豫汕有限公司未完成工程量的60%,但是上诉人仍于2007年4月份,分两笔支付给了被上诉人x元,其中一笔105万元,另一笔x元,所以上诉人已按约将装饰合同约定的一期工程款全额转付给了被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同豫汕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垫资差额15万元,仍应由豫汕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3、从双方的法律关系及装饰工程的实际欠款来讲,上诉人同豫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装饰合同关系,上诉人有义务根据豫汕有限公司装饰工程的进度支付豫汕有限公司工程款;被上诉人则是豫汕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是豫汕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豫汕有限公司有义务偿还被上诉人为其垫付的120万元工程款;虽然拨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20万元,但其前提是上诉人应负有向豫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前,上诉人已同豫汕有限公司就是否存在有欠款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尚待人民法院进行确定,而一审法院在明知本案必须以上诉人与豫汕有限公司是否有欠款关系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况下,仍强行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5万元,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岳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理由为:2007年2月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豫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拨付工程款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该协议在终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装饰装修行为之时,明确了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施工中垫资投入120万元的客观事实,并约定该款在一期工程结束后,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余款拨付甲方(豫汕公司)。该协议的内容已经说明被上诉人垫资投入的120万元,其受益人是上诉人。基于此,被上诉人才同意在结算一期工程款时,由其直接拨付被上诉人。而依据上诉人与豫汕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其一期工程结束系指主楼工程进度60%,付款105万(总款的35%)。至今,主楼一期工程应付款105万,已经支付,说明一期工程已经结束,依约上诉人负有给付义务。再者从工程量与付款量相比,工程量显然大于付款量,否则上诉人也不可能答复在一期工程完工后拨付被上诉人120万元垫资款。上诉人以与豫汕有限公司有纠纷为由,拖欠被上诉人垫资款15万元,背离了缔约的目的。关于上诉人所述的工程量未达到60%的计算方法,纯属一厢情愿的单方说词。关于上诉人所述一审程序违法,其代豫汕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120万元工程款的前提是上诉人应负有向豫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认为,被上诉人并非为豫汕有限公司垫付,而是在上诉人认可答辩人垫资120万的事实基础上作为受益人依约应向答辩人履行的义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认为,1、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万水千山酒店上诉提出的其与豫汕有限公司存在装饰合同关系,岳某某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且双方是否存在欠工程款问题,其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应以该案审理结果确定后,再作出本案判决之主张,因岳某某与万水千山酒店之诉,基于的是豫汕有限公司与岳某某及合同甲方万水千山酒店于2007年2月3日签订的拨付工程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投资人、受益人和支付工程款方式,而万水千山酒店与豫汕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则是基于双方装饰工程合同是否存在欠款之诉,两个诉之间不存在必然关系,且与岳某某无关,故原审依据三方付款协议确定岳某某的诉讼主体地位,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万水千山酒店主张的原审程序违法之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关于双方争议的15万元工程款应由谁支付问题。豫汕有限公司与岳某某及合同甲方万水千山酒店于2007年2月3日签订的拨付工程款协议,确认了岳某某在装饰万水千山酒店前期工程中垫资120万元的事实,经三方协商约定万水千山酒店在拨付一期工程款时,直接拨付给岳某某120万元。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依约严格履行。对于协议中约定的,也是万水千山酒店抗辩的,在拨付一期工程款时,主楼X%工程量结束,餐饮楼结束的附条件问题,但目前万水千山酒店已实际投入经营,其亦无充分证据证实主楼工程量未完成60%,餐饮楼工程未结束。同时,协议签订后,万水千山酒店已拨付给岳某某工程款105万元,此充分证明,万水千山酒店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如该附条件未成就,万水千山酒店则不会支付该笔工程款,故万水千山酒店对所欠岳某某的余款15万元,应当依照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万水千山酒店上诉提出的主楼工程量仅完成40%,其不承担余款15万元给付义务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33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3360元,由万水千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判后,万水千山酒店不服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1、与申请人签订建筑装饰合同的是豫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只是豫汕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豫汕有限公司施工,申请人没有义务将豫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被申请人;2、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支付一期工程款的前提是主楼X%的工程量结束、餐饮楼结束,而豫汕有限公司最后停止施工时,并没有完成主楼X%的工程量;3、申请人支付豫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豫汕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申请人没有义务代替豫汕有限公司支付岳某某工程款。

再审期间,万水千山酒店新提交的证据有:2006年10月19日岳某某代表乙方豫汕有限公司与侯风雷代表甲方万水千山酒店签订的万水千山大酒店主楼工程量认定、2007年5月10日未施工项目清单,以证明豫汕有限公司没有完成主楼X%的工程量,支付一期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岳某某下余的15万元。

岳某某新提交的证据有:万水千山大酒店装饰工程分期施工项目变更及工期调整意见、侯风雷签字的申请主楼一期工程款的报告,以证明主楼X%的工程量已经完成,支付一期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已成就,万水千山大酒店应当支付下余的15万元。

岳某某对万水千山酒店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万水千山酒店的主张,根据自己新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主楼X%的工程量已经完成,支付一期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已成就。

万水千山酒店对岳某某新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岳某某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已支付一期工程款105万元,并不代表下余的15万元也要支付。

本院对万水千山酒店和岳某某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但万水千山酒店新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的主张。

案经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再审认为,豫汕有限公司和岳某某所达成的拨付工程款协议,万水千山酒店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说明万水千山酒店对该协议予以认可。该协议明确约定万水千山酒店在拨付一期工程款时,直接拨付给岳某某120万元,余款拨付给豫汕有限公司。因此万水千山酒店称自己没有义务将豫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岳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万水千山酒店已施工完毕,实际投入经营,一期工程款105万元也已经支付,现万水千山酒店称豫汕有限公司没有完成主楼X%的工程量,支付一期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岳某某下余的15万元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万水千山酒店是否超额支付豫汕有限公司工程款,不影响三方所达成的拨付工程款协议的履行,不能免除万水千山酒店按照拨付工程款协议所应当承担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张三全

审判员赵彩霞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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