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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甲与彭某某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湖南湘龙(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乙,男,湖南湘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系原“淘气宝儿童乐园”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湖南喳哂呔(略)事务所(略)。

原告向某甲与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廷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诉称,2008年11月3日,我在被告经营的位于长沙路“淘气宝儿童乐园”玩耍时摔伤,伤后两次通过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基本治愈。2010年2月2日,我的伤情通过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被告经营的儿童乐园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我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起诉前我方多次找被告协商,均不能就赔偿费用达成协议。据此,特向某院起诉,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尚某某与彭某某签定的协议书,证明向某甲在“淘气宝游乐场”玩耍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了两次,护理费、营养费还未协商达成协议;

被告质证:此份协议不能作为我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有效证据,只能证实当时双方就相关费用的支付和承担问题有过协商过程。

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的内容真实、此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2、龙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和龙山县人民医院骨伤外科入院记录,证明向某甲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病历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的内容真实、此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3、医药费收据,证明向某甲第一次住院12天,花费5513.2元,第二次住院花费2988.6元;

被告质证:对医疗费收据无异议,这是被告已经支付了的,但不能作为我还应继续承担医疗费的客观依据。

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的内容真实、此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4、人民医院的医疗诊断书,证明需要继续治疗,所以要求被告补偿营养费;

被告质证:对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原告提出营养费的依据。

本院认为,此证据因未作出具体医疗意见,不能作为原告提出营养费的依据。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够,认定为无效证据。

5、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和司法鉴定费,证明向某甲鉴定受伤的事实,并且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500元;

被告质证:对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不是原告主张诉求的必要证据。

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的内容真实、此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6、监护人尚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向某甲的护理费应按城镇人口护理费计算;

被告质证: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的内容真实、此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7、证人尚某春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11月2日她带着原告向某甲及黄某舟、尚某辰去民安镇X路“淘气宝儿童乐园”玩耍,当时游乐场内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向某甲在过桥时碰到旁边的三角形物体摔倒受伤住院。

被告质证:证人尚某春说自己亲眼看见原告摔伤的不是事实,她当时所站的位置根本看不见原告。

本院认为,此证的内容不真实,尚某春说自己亲眼看见原告摔伤的不是事实,经审判人员实地查看,尚某春当时所站的位置根本看不见原告。经质证认定为无效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向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淘气宝儿童乐园”玩耍受伤的事实,且当时游乐场内没有安全警示标志,绊到的三角形物体上没有包任何东西;2、尚某辰的询问笔录,证明向某甲在玩耍时脚绊到三角形的物体,右手搭到铁杆上受的伤,且游乐场内没有安全警示标志;3、黄某舟的询问笔录,证明向某甲在玩耍时脚绊到三角形的物体,右手搭到铁杆上受的伤,且游乐场内没有安全警示标志。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对证据1、向某甲说游乐场内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和三角形物体没有包东西不是事实;对证据2、3、尚某辰和黄某舟对向某甲在哪摔伤的陈述与向某甲自己的陈述有出入,他们说游乐场内没有安全警示标志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均为有效证据。

被告彭某建答辩称,原告被带离儿童乐园后近三个小时才又被带至儿童乐园告知我手摔伤的事情;被告经营的儿童乐园的设施设备安装合理,质量合格,使用完全符合安全性要求,园内的“文明须知”及警示牌既醒目又直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中的四个法定要件不吻合,不能形成有机的统一,故被告没有责任承担原告的一系列赔偿义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淘气宝游乐园”的检验报告,证明游乐园里设施的安装和质量是符合标准的,且游乐场内有警示牌。

原告质证:此份报告只是游乐设施的生产厂家出的,而不是发生事故的游乐场的现状报告,且没有日期,不能证明被告的游乐场是安全的。

本院认为,此证的内容不真实,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经质证认定为无效证据。

2、2008年9月龙吟广告传媒业务登记表,证明被告当时已在龙吟广告传媒订做了警示标志。

原告质证:这不能证明是被告订做的警示牌,就算做了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把此警示牌挂在了游乐场内。

本院认为,此证与本案事实关联性不强,认定为无效证据。

3、彭某、贾艾珍的证明,证明当时被告的爱人对原告在游乐场内玩耍时受伤一事并不知晓,她是在原告第二次返回游乐场时才知道的。

原告质证:她们两人没有亲眼看见,不能证明任何东西。

本院认为,此证的内容不真实,认定为无效证据。

4、游乐场的照片两张,证明室内的基本情况。

原告质证:从照片上看不出什么。

本院认为,此证的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认定为无效证据。

5、向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向某甲是自己在跑的过程当中摔倒,继而撞在三角形物体上受的伤。

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的内容真实、此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原告向某甲在尚某春的监护下在被告营业的位于长沙路“淘气宝儿童乐园”玩耍时被场内三角形障碍物绊倒,其右手摔在旁边铁栏杆上而受伤,伤后两次通过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从2008年11月3日起到2008年11月14日花去医疗费5513.20元,第二次从2009年10月16日起到2009年10月31日花去医疗费2988.60元,现已基本治愈。被告在原告的两次住院中一共垫付了8501.8元医药费。2010年2月2日,向某甲的伤情通过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多次就医疗费的承担进行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甲在彭某某经营的长沙路“淘气宝儿童乐园”玩耍时摔倒受伤,淘气宝儿童乐园业主彭某某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场内旁边铁栏杆没有包裹保护物,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向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人的监护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某甲受伤住院花去护理费7616元、生活费324元、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元,由彭某某负责赔偿x元,余款由向某甲自己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彭某某已垫付给向某甲的医疗费由彭某某负担。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廷汝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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