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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马X、被告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马XX。

被告马X。

委托代理人唐XX律师。

被告XX公司。

原告王XX与被告马X、被告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马X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年XX月XX日19时50分许,在大香支线2公里+180米处,原告驾驶京XX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马X驾驶的京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包括医疗费5821元、误工费6402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清障拖车费3000元、车辆损失x元、定损费2000元,合计x元,但被告马X所驾驶的京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该公司应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X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X辩称,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40%的比例分担责任我不同意,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我认可按30%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XX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19时50分许,原告王XX驾驶京x小型轿车沿大香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公里+180米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被告马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京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XX、被告马X及双方车上乘坐人葛X、葛XX、马X(甲)、鄢X、马X(乙)、鄢XX、刘XX、马X(丙)受伤,两车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查勘查后,作出大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下唇皮肤裂伤;2、下唇粘膜裂伤;3、上唇系带裂伤;4、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346.95元,于2009年7月20日出院,该医院建议其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检查费1474.05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XX市欧卡尼橱柜加工厂上班,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1980元。其请求97天误工费为6402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清障拖车费3000元。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经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价鉴证,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定损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马X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检查治疗费票据、清障拖车费票据、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定损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告王XX、被告马X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5821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6402元、清障拖车费3000元、车辆损失x元、定损费2000元,共计x元,均属合理损失,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4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进行门诊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300元。被告马X为本案肇事车辆京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马X负次要责任。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部分,被告马X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5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640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x元。

二、原告王XX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清障拖车费3000元、车辆定损费2000元、车辆损失x元,共计x元,按40%比例计算,即x元,由被告马X承担。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480元,原告负担288元,被告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刘艳东

二0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洁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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