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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毛某某与被上诉人沈某某、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慕秉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某某与被上诉人沈某某、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合伙购买解放牌重型车辆一台,共同经营运煤业务,原告沈某某和王某某各出资12.1095万元,被告毛某某按照合伙协议出资x元,后又向村委交纳x元,共计出资x元及提供向河南蓝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送煤车辆编号一个。协议约定主要内容:设立的账目由原告沈某某、王某某负责管理,由三方共同审查账目,核对无误后,共同签字认可;由原告沈某某、王某某在每月纯利润x元以上给被告毛某某提成2500元,按利润的降低,提成比例也随之降低;另外合伙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增加营运车辆或更换车辆,如需增加或变更,应由三方协商解决。协议生效后,由被告毛某某负责跟车送煤,后于2005年底,改由毛某某之弟毛某辉跟车送煤。2009年4月18日,被告毛某某以原告自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共13个月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给其进行利润提成为由,擅自将双方共同经营的营运车辆豫D—x号车换掉,私自改为豫D—x号,纳入原告投资合伙的“向河南蓝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送煤车辆编号”中独自经营。并于2009年4月9日将原营运车辆予以扣押(即毛某某用一辆面包车,堵在营运车辆的尾部,致使该营运车辆不能行驶)至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并赔偿因扣押营运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如在三方没有达成终止合伙协议或在没有必须终止合伙事宜的法定事由出现的情况下,三方均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该协议,但现在被告以二原告没有及时给自己进行结算和利润提成为由,擅自将共同经营的营运车辆扣押,并私自更换营运车辆,单独经营的行为,实属侵犯全体合伙人利益的行为,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协议继续履行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二原告没有及时给自己进行结算和利润分成的理由,由于原、被告经营的送煤业务,总是在营运车辆所属公司给其结算后,三方才进行清算和利润分成,如在公司没有给他们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是无法给被告进行结算和进行利润分成的,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虽然被告的扣车行为侵犯了全体合伙人的利益,但对造成的损失没有进行评估,所以,对此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另外,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由于双方的纠纷系双方合伙内部事项造成的,并不是被告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继续履行。二、被告毛某某排除对豫D一x号车辆的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二原告负担1070元,被告毛某某负担100元。

毛某某上诉称,1、2005年4月20日我和二被上诉人虽签有合伙协议,但在实际合伙中从2008年3月份,二被上诉人违背了合同第五条、第八条的约定,不履行提取利益的义务,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2、我入的车号是我弟转让给我的,因二被上诉人不履行分利义务,我无钱给我弟,现我弟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我们之间的转车号协议。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沈某某、王某某辩称,双方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合伙协议,毛某某负责跟车送煤,后于2005年底,改由毛某某之弟毛某辉跟车送煤,(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实“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每向合伙人结算一次,合伙人算账、分款一次,该公司与原、被告三人结算运费至2008年10月,合伙人对此期间的合伙盈利均进行分配,该期间原告毛某某对此账目管理形式及利润分配未提出异议”2008年11月以后的运输账目并未与公司结算。因此,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1、叶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证实,“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原告毛某某除向合伙提供向叶县蓝光电厂运输名额外,实际给付合伙资金x元,二被告沈某某、王某某也足额给付合伙资金。三人共同购买豫D—x号货车挂靠于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为河南蓝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运送货物,运费由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合伙结算。车辆运营中由原告毛某某负责跟车送煤,后于2005年底,改由毛某某之弟毛某辉跟车送煤。三人合伙账目一直由沈某某、王某某管理,帐目形式为单方记账,其他合伙人审阅,利润分配的领取未严格书写领款条。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每向合伙结算一次,合伙人算账、分款一次,该公司与原、被告三人结算运费至2008年10月,合伙人对此期间的合伙盈利均进行分配。该期间原告毛某某对此账目管理形式及利润分配未提出异议”。2、本院2010年3月29日庭审时沈某某、王某某提供的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运费未予决算。除此之外其他查证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沈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合伙人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叶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自2005年4月20日毛某某与沈某某、王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后,双方履行至2008年10月,合伙人对此期间的合伙盈利均进行分配。2005年4月20日至2005年底合伙车辆由其本人负责跟车运煤,2005年底改由弟弟毛某辉跟车送煤的事实双方无提出异议。因此原审以毛某某将共同营运的车辆扣押私自更换营运车辆单独经营侵犯合伙人利益为由,判决毛某某与郭俊丽、王某某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继续履行,毛某某排除对豫D一x号车辆的妨碍,并无不妥。毛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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