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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3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青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x号五征牌低速自卸货车,由黄某县X镇X村前往店头送木材途中,行至黄某县X镇X路段处,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黄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所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未保护肇事现场,为逃避法律责任故意不履行报案义务,逃离现场。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张宏自购的陕x号五征牌低速自卸货车,由黄某县X镇X村前往店头送木材途中,行至黄某县X镇X路段处,与相对方向张育怀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张育怀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黄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育怀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陕西延安安全性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陕x号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标7.11、7.4.1的规定,发生事故前陕x号车行驶速度约为28.55km/h,陕x号摩托车发生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47.25km/h;发生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所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未保护肇事现场,为逃避法律责任故意不履行报案义务,逃离现场。

又查明,2010年6月21日附带民事原告人李芳玲,因被告人刘某某无赔偿能力,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及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证明案件来源是2009年8月17日18时35分接指挥中心电话报警,在黄某县韩塬往马家塬路段,有一农用车与摩托车相碰撞,有人受伤要求出警。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某县X路段,属于乡X路,呈东西走向,东到马家塬,西到韩塬,属坡道弯道。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4、证人证言

(1)、徐某某证言,证明我乘坐的农用车肇事了,那车是我在马家塬村雇的,由马家塬到店头运木材。2009年8月17日15时左右我们在马家塬村装好木材,由马家塬村往店头方向行驶,当时我到药店买药前是一个人开的,买完药到车上后又是另一个人开的,当走到马家塬桥子农用车上坡时对面转过弯出来一个摩托车在路中间行驶,看到摩托车就快倒了然后就撞向农用车,把摩托车人摔出后摔在了路右边,农用车把摩托车往前推出了一节后停住了,农用车没有手刹,又往后溜了些。

(2)、张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17日14时许,店头来人雇我的三轮车在我村装了一车木材送往店头,车装完木材我驾驶,刘某某和雇车的人乘坐,我将车开出村后,我将车交给刘某某驾驶,我在驾驶室中间乘坐,雇车的人靠右边乘坐,刘某某出村口行驶了大约二三里路,我的车右转弯上坡时对面驶来了一辆二轮摩托车,速度比较块,摩托车转小弯由路X路左碰在了我三轮车的右前侧,三轮车没有停将摩托车推前了大约有八九米远停住了,后我三人全部下车救人,三轮车自己向后滑了八九米远停在了路边。

5、车辆痕迹鉴定,证明肇事车辆陕x号农用三轮前右侧角子经碰撞撕裂变形凹陷,右侧后视镜轴裂,前右门玻璃破裂,其余未见异常;陕x摩托车车前大灯破损,仪表盘破损,前轮挡泥圈变形,前轮附着大量蓝色漆皮,前减震变形,左侧脚踏杆磨损,其余未见异常。

6、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肇事车辆陕x号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标有关规定;发生事故前其行驶速度约为28.55km/h;陕x号车制动性能符合国标有关规定;发生事故前其行驶速度约为47.25km/h。

7、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张某某重度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大量积气经抢救无效死亡。

8、尸检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因颅脑损伤于2009年8月17日23时许死亡。

9、黄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书证,证明事故发生后,陕x号农用车驾驶人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2010年3月5日,办案民警接被害人家属电话,在石油公司门口将其抓获。

10、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8月17日14时30分许,我村的张某叫我帮他开他的农用三轮车到店头送木材,当时车上我、车主张某还有一个买木材的人,共三人。张某将车开到马家塬村X路上,把车交给我驾驶,我驾车行驶了大约有二三里路,我车右转弯上坡时,由韩塬村相对方向驶下来一辆摩托车,直接于我驾驶的三轮车相碰撞,我赶紧停车,我和张某还有买木材的人,我三人看骑摩托的人伤势情况,我车向后滑了几米远,我用受伤人的电话打了“120”然后我坐车就到了黄某由黄某直接去了洛川,后来一直住在洛川。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逃逸,且未能给予被害人家属赔偿,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三月五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曹永明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任莉莉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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