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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7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陕西屹立(略)事务所(略)。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永亮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9日16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购的东风牌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铜川前往洛川县送石渣途中,行至210国道x+500M处,“雨天”对前方观察不周,超越前方路右停放刘某某驾驶的无牌证大阳三轮车时,对面来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撞向刘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尾部,致驾驶人刘某某及乘坐三轮车人寇某某、刘某某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14日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张某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16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购的东风牌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铜川前往洛川县送石渣途中,行至210国道x+500M处,“雨天”对前方观察不周,超越前方路右停放刘某某驾驶的无牌证大阳三轮车时,对面来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撞向刘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尾部,致驾驶人刘某某及乘坐三轮车人寇某某、刘某某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14日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刘某某、寇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及寇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1、附带民事被告印台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刘某某、寇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等费用共计x元,该款内3000元由被告人刘某某支付。三轮车赔偿款以定损单为准,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寇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保险公司已预付给交警队x元,交警队从中已扣除3000元鉴定费)。2、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刘某某、寇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亲属上述不足费用x元。赔偿寇某娟x元。给二附带民事原告各已付的3000元不再扣除。以上款项,印台支公司在2010年10月7日前支付清结。被告人刘某某在2010年9月17日前支付清结。现被告人刘某某应付款项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7月9日16时50分,值班民警接到指挥中心转警,上翟庄路段处一辆货车与三轮车相撞,请求出警。

2、被害人寇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7月12日,我和我儿子乘坐同村刘某某的三轮摩托车由龙首小学回家,三轮车捎的一个学生要在上翟庄下车,刘某某将三轮车停靠在路右侧让乘坐的学生下车,此时三轮车熄火了,刘某某准备发动时,我不知道怎么的什么都不知道了。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210国道x+500M处,雨天,道路南北走向,二级黑色路面,视线良好,标线清晰。

4、黄某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车陕x制动性能良好,事故原因系驾驶员违法超车,避让措施不当;肇事三轮车无牌证,事故原因系驾驶员违章在路旁停放车辆。

6、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术后于2010年7月14日死亡;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寇某某均受伤。

7、黄某县公安局尸表检验记录,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8、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陕x号车为刘某某所有。

9、调解笔录、领条,证明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刘某某、寇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及其寇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1、附带民事被告印台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刘某某、寇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等费用共计x元,该款内3000元由被告人刘某某支付。三轮车赔偿款以定损单为准,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寇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保险公司已预付给交警队x元,交警队从中已扣除3000元鉴定费)。2、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刘某某、寇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亲属上述不足费用x元。赔偿寇某某x元。给二附带民事原告各已付的3000元不再扣除。以上款项,印台支公司在2010年10月7日前支付清结。被告人刘某某在2010年9月17日前支付清结。现被告人刘某某应付款项已履行。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11、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

1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观察不周,违法超车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张某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通过本院调解,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张梅英

人民陪审员候惠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莉莉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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