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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李某某经人介绍于199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长女叫陈某香(X年X月X日出生),小儿子叫陈某良(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李某某从2006年开始信佛,2007年8月忽然离家出走,对家庭,小孩不闻不问,至今下落不明,我已对这桩婚姻彻底地失去了希望,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感情无法挽回,故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们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华塘乡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结婚证上的陈某华与陈某某系同一人。

3、陈某术、陈某江、胡顺志、田福秀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分居已超过两年。

4、陈某香、陈某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

5、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发票、湖南省集体林“一金两费”专项收款收据、龙山县X镇规划测绘收费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特产税完税证发票、“一书一证”费等收据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修建一层134平方米的砖房。

被告李某某没有质证。

被告李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儿一女,长女叫陈某香(X年X月X日出生),小儿子叫陈某良(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李某某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从2007年外出至今分居已有两年多时间。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座落在龙山县X乡X村)。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陈某的事实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相互关联,能形成统一的证据链条,由此得出的结论也是唯一的,故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均被本院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现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07年分居至今,被告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今后无任何和好的希望,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小孩陈某良尚未成年,应暂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某提出与李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汝

人民陪审员何远珍

人民陪审员谭世明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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