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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及原审第三人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办事处春林村民委员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再终字第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闻新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煤集团王某矿退休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一审第三人焦作市解放区X街道办事处春林村民委员会(原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及原审第三人焦作市解放区X街道办事处春林村民委员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4年8月25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拆除与自己相邻的西天井上面的建筑物;2、判令张某某排除妨碍,即自家后墙流水能自西向东流出。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4日作出(2004)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17日作出(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追加焦作市解放区X街道办事处春林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2004)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新华,被申请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焦作市解放区X街道办事处春林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东西近邻,分别居住上白作街道办事处春林村X号、X号。原、被告的房屋建于1966年,均为砖木结构的平房。原、被告相邻的天井为1.6米,该天井在张某某院里。该村的自然地貌情况是西高东低,北高南低。原、被告房后的流水为由西向东流。1982年焦作市郊区人民法院政府为原、被告颁发了林权证,但原、被告的林权证注明长20米,宽18米,林权证的长宽尺寸均与实际不符。1992年,解放区土地部门给原、被告的宅基地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的证号为解土字第x号,土地使用者为刘某某。该证明确刘某某的宅基地东至其上房屋东山墙外沿,东西长15.75米,用地面积为296.8平方米。被告张某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提供。1999年10月被告张某某经村委会批准同意翻建房屋,并经村委会同意房子往北移2.1米。但被告占用天井未经村委会同意,也未经西邻刘某某同意,同时,被告在翻建房屋时将地基抬高,将原、被告之间房屋1.6米天井占用1.16米,致使双方现有天井为0.44米。同时被告建成房后形成东高西低,致使原告家北屋房后流水不能按自然流水方向向东流,夏季雨水排水不畅,造成原告的东屋房间渗水,无法维修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在本院重审期间,为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多次组织调解,但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为本案事实。

一审认为,相邻村民应当遵守法律对土地使用的规定,遵守村规民约,维护和睦相邻关系,天井是相邻双方用以维修房屋、排水等而共同使用的集体土地,任何人不得侵占。被告张某某翻建房屋时未经村委会和刘某某的同意,占用天井1.16米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现有天井只剩0.44米,致使原告不能够对其房屋进行有效的维护。尤其是被告建成房后,改变了多年形成的雨水向东流的自然地势,造成排水不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与原告相邻的西天井上面建筑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系因相邻的天井而引起的纠纷,属相邻关系纠纷范畴,而被告提出的该请求系侵权纠纷不是相邻关系纠纷,不能合并审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还提出该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相邻及其他宅基问题多次到村、乡以及法院寻求解决,而且被告占用天井对相邻关系的破坏是一个长期延续的过程,原告起诉时并不超出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排出妨碍,后墙水自西向东流的请求,因被告建房时经村委会同意的向北移2.1米,造成雨水已无法向东流的事实,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但只要恢复了原天井1.6米,雨水可以通过天井向南排出,所以流水问题就能得到解决,维修房屋的问题也能得到解决。虽然本院在重审期间,被告提交了村委会为双方出具的调解意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即2002年11月1日以后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适用该规定。故被告出具的这份2000年3月25日的调解意见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1、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占用双方天井1.16米上的建筑物,恢复天井1.6米的原状。2、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3、焦作市解放区X街道办事处春林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

一审判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结果造成了合法权益反被法律所禁止,恶意诉讼反受法律保护的情形;2、原审判决认定证据有误;3、原审法院未能做到独立审判,违背了依法治国的精神,更不利于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原审法院偏听偏信,严重阻碍上诉人应有的发言权,致使上诉人不能全面发表自己的意见。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1、原审判决公正。2、相邻天井自古以来在农村一贯是双方修房、排水使用,任何人不能占用。3、上诉人的林权证证明不能代替宅基证。4、根据国务院《关于村委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和《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上诉人必须拆除共用天井上的建筑物,保持原来水自西向东的流向。

案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应按照有关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来处理。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系近邻,理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相邻关系。但由于上诉人张某某在翻盖房屋时擅自向西挪动,占用了部分共用天井,改变了共用天井的原状,构成了对刘某某相邻权的侵害,理应向刘某某赔礼道歉。现刘某某要求张某某拆除房屋,恢复共用天井原状。因张某某的房屋系新建房屋,如判决拆除虽然有利于刘某某在以后维修房屋时利用共用天井的便利,但将造成张某某重大财产损失,不符合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且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刘某某相邻权行使的范围。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二审判决:一、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4)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条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4)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三、改判张某某在以后重新翻盖房屋时退回原界内。

二审案件诉讼费8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合计14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二审判后,刘某某不服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为:张某某建房时将共用天井1.16米占为己有,私自加高地面,致使刘某某住房滴水无法排出,侵犯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了张某某的侵权行为,并依法做出张某某停止侵权,恢复天井原状的判决。张某某上诉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确认了张某某侵权行为的存在,却改判张某某在以后翻盖房屋时退回原界。这样判决事实上是允许张某某的侵权行为继续长期存在。请求判令张某某立即拆除占用共用天井1.16米所建的房屋。

再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再审认为,相邻关系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风等方面的关系。刘某某与张某某两家宅院之间1.60米的天井,于1966年就已形成,1999年张某某在翻盖房屋时,既未经村委会同意,也未经西邻刘某某同意,擅自向西挪动,占用部分共用天井,改变共用天井的原状,使两家产生纠纷,张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原审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对刘某某相邻权的侵害,应向刘某某赔礼道歉是正确的。但由于1.60米的天井不在刘某某的宅基使用证范围内,张某某建楼房时占用1.16米的天井,刘某某向法院起诉行使的是相邻权,并非宅基地使用权,如果判决张某某拆除占用1.16米的共用天井上的房屋,将造成张某某财产上的重大损失,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也超出了刘某某行使相邻权的范围。另外,张某某建房虽然占用了部分共用天井,对刘某某造成一定影响,但刘某某的排水问题及维修房屋等问题仍可以得到解决,并不是非拆除房屋才能解决,因此二审改判张某某在以后重新翻盖房屋时退回原界内也无不妥。刘某某申请再审,要求张某某立即拆除共用天井上的房屋,恢复天井的原状,不符合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法律精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张三全

审判员赵彩霞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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