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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9日作出(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0年2月9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8月22日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双方在广东打工缺乏夫妻之间的沟通,相互之间产生隔阂,以致双方已不信任,2007年10月份因家务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起争吵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锦绣花园X号楼东二单元X楼东户,面积为119.42平方米住房一套。经平顶山市中资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09年6月18日评估值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以致双方互不信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矛盾激化,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诉讼中,原、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商品房中所借债务,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锦绣花园lX号楼东二单元X楼东户面积为119.42平方米住房一套归被告贾某杰所有。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x元及评估费用245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和辩称,上诉人主张在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6万元,即存在为购买位于平顶山市锦绣花园的住房时由于资金不足,先后向上诉人姐姐贾某丽借款6万余元,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为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客观存在,在上诉人特意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上诉人的姐姐贾某丽于2006年6月29日、2007年3月底分别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天使集团对面及平顶山市湛河区高压北门两处工商银行取款6万余元的事实,最终原审法院也成功调取到上诉人的姐姐贾某丽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上于2006年6月29日支取现金4万元的事实,这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缴纳房款的时间完全吻合,而原审法院却视此事实于不顾,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完全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湛河区法院作出的(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直接判令张某某承担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共同债务,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张某某上诉及辩称,贾某某主张认定所负的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首先法院调取贾某丽所取的4万元钱,没有证据证实是用于购买房屋所用。在购买房时首付是张某某交纳,剩余是张金刚交纳,所有的缴款中没有向贾某丽借款的事实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贾某某上诉。判决认定欠张金刚购房款事实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贾某某、张某某购买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锦绣花园lX号楼东二单元X楼东户面积为119.42平方米住房时,是否欠贾某丽、张金刚借款债务。根据贾某某提供证据和法院到银行核实情况,不能证实贾某某、张某某购房时从贾某丽处借款事实的成立,张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贾某某、张某某购房时从张金刚处借款事实的成立。原审以双方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对双方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定正确,贾某某、张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张某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О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祖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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