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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9)确民初字第55号

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怀忠,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征、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同意,但是原告必须返还被告的x元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生气、吵架,导致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现金x元(在原告处存放)、三星W359手机一部(在被告处存放)。原告婚前财产有29寸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DVD一台、隆鑫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以及个人衣服生活用品。被告婚前财产有平房四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且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望,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在庭审中称其有x元钱借款,该款借款人即被告的表弟王某某已经归还给原告,该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应给付被告x元。庭审中,被告提供隆鑫牌机动三轮车发票、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但是原告有证人证明该车是原告婚前出钱购买的,被告对此也当庭认可,况且被告提交的三轮车发票、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表仅证明该车已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不能作为该车的权属证明,据此,该车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要求分割位于确山县X乡X村土门组的四间平房,庭审中已经查明该四间平房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应依法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三星W359手机一部,庭审中查明为被告出资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被告处存放,该手机归被告所有为宜;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债权及存款因无证据证明该债权、存款的存在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万元的诉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其他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29寸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DVD一台、隆鑫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以及个人衣服用品归原告所有,三星W359手机一部、被告婚前财产平房四间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现金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乐

审判员李慧杰

审判员张晶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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