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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甲诉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确民初字第99号

原告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熊某甲诉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其代理人熊某乙,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订立婚约,并给付彩礼6000元现金,后因被告又索要x元现金,原告无力负担,为此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彩礼现金6000元。

被告辩称,收彩礼6000元是事实,但按民俗约定,如果女方悔约,一分不少全退,男方悔约分文不退,因是原告悔约,故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原、被告经媒人某某、吴某某介绍确立了婚约,按民俗原告经媒人之手交给被告彩礼6000元。婚约确立后,被告在北京打工,原告在广州做生意,被告依原告的意思赶到广州帮忙,原、被告相处一段时间后一同返回家乡,此后原告单独找媒人转述说被告已声明退亲毁约,要求媒人要回6000元彩礼,媒人即找被告张某。其答复解释为两人一时生气之话,其实没啥事,后经原、被告协商无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民俗订立婚约后,原告支付被告彩礼6000元,但在婚约期间,原、被告未能互谅互让,共建感情基础,此婚约未能履行原、被告均存有过错。原告诉请退还彩礼6000元,因原、被告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其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原告本人也存有过错,故根据原、被告相处不互相谅解的行为综合酌定应予减半退还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熊某甲彩礼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启芳

审判员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李光亚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春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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