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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胡某乙、姜某丙、陆某某、彭某、王某丁、刘某戊、张某己、范某某、姜某庚、石某某、杨某某、董某某、熊某某、胡某辛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壬、刘某癸犯掩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一终字第88号

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1月28日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3年4月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乙,又名胡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某丙,又名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5月9日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又名陆某生、阿才,男,X年X月X日出生(略),高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又名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绰号武大郎,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小学肄业,焦作市焦东安达修理厂修理工,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己,又名小某、阿强,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某庚,又名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16日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2005年1月24日假释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又名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辛,又名胡某彬,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3月28日被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胡某乙、姜某丙、陆某某、彭某、王某丁、刘某戊、张某己、范某某、姜某庚、石某某、杨某某、董某某、熊某某、胡某辛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壬、刘某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7月5日作出(2009)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陆某某、彭某伙同他人从广东省等地来到河南省焦作市,与被告人王某丁等人预谋用改装的机动车(在机动车上加装油箱、抽油泵等)盗窃停靠在公路边的大货车上的柴油,并在王某丁的帮助下,购买并改装了机动车辆,又先后纠集胡某乙、姜某丙、张某己、范某某、姜某庚、石某某、杨某某、熊某某、董某某等人,相互结伙疯狂作案。自2007年11月起至2008年8月15日间,以焦作市为中心,盗窃停靠在焦作周边县、市X路边大货车或加油站的柴油,共计作案21起。被告人刘某戊明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盗窃柴油,仍帮助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柴油销给王某壬、刘某癸,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16起,价值x.87元;被告人胡某乙参与作案13起,价值x.81元;被告人姜某丙参与作案13起,价值x.66元;被告人陆某某参与作案5起,价值x.08元;被告人彭某参与作案4起,价值x.08元;被告人王某丁参与作案10起,价值x.29元;被告人刘某戊参与作案5起,价值x.25元;被告人张某己参与作案3起,价值x.39元;被告人范某某参与作案3起,价值x.93元;被告人姜某庚参与作案2起,价值8436元;被告人石某某参与作案1起,价值8439.69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作案1起,价值7138.93元;被告人董某某参与作案1起,价值6436.69元;被告人熊某某参与作案1起,价值5624元;被告人胡某辛参与作案1起,价值5624元;被告人王某壬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4起,价值x.11元。被告人刘某癸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4起,价值x.11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丙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某退出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王某壬的姐姐王某芳退出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胡某兵退出违法所得5600元、被告人董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

原审法院所依据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汽车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车辆买卖证明、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立功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寄押证明、退赃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油箱计量测试结论、住宿证明,以及作案工具豫x墨绿色日产皮卡车、豫x白色海南马自达车、豫x白色丰田轿车各一辆。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姜某丙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丁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元;判处被告人胡某乙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戊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己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判处被告人姜某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判处被告人胡某兵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癸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壬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陆某某退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王某壬退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胡某兵退违法所得5600元、被告人董某某退违法所得3000元均予以没收。作案工具豫x墨绿色日产皮卡车、豫x白色海南马自达车、豫x白色丰田轿车各一辆予以没收。

被告人范某某上诉称,2008年3月份两起盗窃案涉案物品价值是侦查阶段让其签字的5000多元,而不是原判认定的8436元;该两起犯罪构成累犯,2008年5月份的一起盗窃不构成累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对于上诉人范某某关于其2008年3月份两起盗窃案涉案物品价值是“5000多元”的上诉理由,经查,通过价格鉴定,同期x柴油价值5624元,而范某某2008年3月份两次盗窃柴油实为x,实际价值为8436元。对于上诉人范某某“两起犯罪构成累犯”、“一起犯罪不构成累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1995年11月28日,范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3年4月3日减刑释放;本案是系列盗窃案,2008年3-5月份范某某参与盗窃柴油东莞三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x.93元;范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且系累犯,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范某某要求对其所参与的三起盗窃犯罪分开量刑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柴油,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范某某犯罪数额巨大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某某关于其2008年3月份两起盗窃案涉案物品价值是“5000多元”及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明

审判员张爱国

审判员苏杭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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