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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鹏,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原系朱某某不服鲁山县房产局2008年11月5日作出的鲁房字(2008)第X号《关于注销“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以下简称《注销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第三人王某不服,申请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10)鲁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后,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鲁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朱某某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11月5日鲁山县房产局作出鲁房字(2008)第X号《关于注销“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注销了为朱某某颁发的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认定,原审查明,王某与丈夫程留太于1999年1月14日,以程留太的名义以x元的价格在鲁山县火车站站前街的“鲁山县石人山公寓”购买了X号楼北挑间1—X层,同年4月办理了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程留太在张金领居住的平顶山市X镇X村赌场赌博,张金领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俗称放铳)。程留太陆续向张金领借了16万元高利贷,张金领多次去程留太家要帐。程留太因无钱偿还,遂以自己的前述房屋作抵,以26万元的价格抵给了张金领,双方于2005年7月9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但未约定售房价格。此后程留太和张金领去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张金领提供的是其连襟虎孝民的身份证,无法过户,双方又以程留太和虎孝民的名义签订了另一份购房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虎孝民,但仍未约定售价,当时虎孝民并未在场,由张金领在第二份协议书和交易草契上签署了虎孝民的名字并按了指印。2005年7月29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人为虎孝民的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王某获知后,以程留太擅自转卖夫妇共有的房屋用于清偿非法债务,且虎孝民未到场签订购房协议和价款不明等理由申请撤销该证。2005年9月14日,鲁山县房管局以申报不实为由注销了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朱某某之妻常艳利代虎孝民领了该注销决定),虎孝民不服,申请复议。2007年1月8日又撤回了复议申请,同日,鲁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终止行政复议通知书》。2007年1月9日,虎孝民委托鲁山县城建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x元。2007年1月11日,被告向虎孝民颁发了鲁阳房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12日,被告依据虎孝民、朱某某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12月16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虎孝民以20万元的价格将涉讼房屋卖与朱某某所有)和收款收据(署名为虎孝民、张金领,内容为收到卖房款20万元),将该房产过户到朱某某名下,并为朱某某颁发了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月12日,王某收到了鲁山县人民政府的《终止复议通知书》。王某对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一日内突击为虎孝民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为朱某某颁发房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7年2月28日通知朱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的诉讼,并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为朱某某颁发的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后,朱某某、房管局均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需待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由,中止审理。

原告王某诉程留太、虎孝民、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张金领、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06年10月16日起诉,2007年3月20日,该案中止审理。2007年10月25日,王某申请追加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被告,2007年12月20日,朱某某申请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08年1月27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为朱某某取得该房产是善意的,20万元的转让价格与评估价x元相比,属合理价格,且朱某某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符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程留太与被告虎孝民所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二、被告程留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赔偿款x元,第三人张金领和被告虎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赔偿款x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王某、张金领、虎孝民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626—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008年12月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7)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由于王某的信访以及上级的批转,被告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0月11日立案,通过调查取证,作出鲁房字(2008)第X号《注销决定》,撤销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改变,王某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08年12月23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一审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虎孝民不服被告注销其房产证的决定,向鲁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事实,朱某某虽然知晓,但是鲁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已于2007年1月8日作出了《终止行政复议通知书》,而王某诉被告程留太、虎孝民、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张金领、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7年12月20日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而朱某某办证的时间为2007年1月12日,显然在朱某某办证时,其所知的争议已经结束。另外,朱某某购买争议之房是善意的,这是已经鲁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且朱某某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了争议房屋之后,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规定,显然,被告作出该注销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判决:撤销鲁山县房产管理局2008年11月5日鲁房字(2008)第X号《注销决定》。

(2009)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生效后,第三人王某不服,以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依据虎孝民、朱某某提供落款日期为2005年12月16日房屋买卖合同书,和虎孝民、张金岭出具的收款收据,从而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审原告名下的事实错误;二、原审认定县政府中止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07年元月8日也是错误的;三、原审认定原审原告朱某某系善意取得不实;四、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鲁山县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查明,2005年9月14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以申报不实为由注销了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虎孝民不服,申请复议,后又撤回了复议申请,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8日作出《终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于2007年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根据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鲁阳房字第x号房产证档案中显示,办理该房产证的依据为一份2007年元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交易草契等相关证据并未房屋买卖合同与收款收据等证据。

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朱某某办理其《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虎孝民不服原审被告注销其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提起行政复议结束后的同一天,且原审被告也是依据鲁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行政执行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从而作出的该《注销决定》,结合目前信访形势,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应予以维持该《注销决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09)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二、维持鲁山县房产管理局2008年11月5日鲁房字(2008)第X号《注销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上诉称,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鲁房字(2008)X号《注销决定》。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鲁山县房产管理局辩称,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

王某辩称,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2008年11月5日作出的鲁房字(2008)第X号《注销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鲁山县房产局作出的鲁房字(2008)第X号《注销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认定该《注销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而撤销该《注销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本院作出的(2009)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维持鲁山县房产管理局2008年11月5日鲁房字(2008)第X号《关于注销“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三、撤销鲁山县房产管理局2008年11月5日作出的鲁房字(2008)第X号《关于注销“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四、责令鲁山县房产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鲁山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生智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赵海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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