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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诉舞钢市农业局不履行渔业行政管理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浩农渔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舞钢市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上诉人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因诉舞钢市农业局不履行渔业行政管理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张某某,舞钢市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4日,原告在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对石漫滩水域的鱼类进行看护、销售;组织对相关人员的培训管理[以上范围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审批方可经营的项目,凭有效批准文件经营,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原告称多次向被告申请办理“水面滩涂养殖使用证”,而被告不予认可,称从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申请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农业部《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而原告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提出过申请,故其诉称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滥用法条,请求改判。

舞钢市农业局辩称:行政审批中心农业局服务窗口没有收到上诉人的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本案中,上诉人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称,其在申请办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时,行政审批中心舞钢市农业局服务窗口要求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按照舞钢市农业局制作的《舞钢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清理规范表》所规定的五种申报材料一并递交申请,表中第四项规定“有效的水域滩涂承包合同原件,”上诉人未能提供。为此上诉人多次去找舞钢市农业局相关领导说明理由并主张其权利,仍一直未果。系合理说明。舞钢市农业局对上诉人的申请未依法予以答复,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舞钢市农业局对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的申请依法予以答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舞钢市农业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新生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赵益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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