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与建德市人民政府注销集体土地建用地使用证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1-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杭行终字第73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德市X镇职业高级中学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建德市新安江舞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占某,建德市人民政府法制科科长。

上诉人王某因与建德市人民政府注销集体土地建用地使用证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建德市人民法院(2001)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建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3月13日建德市人民政府作出(2001)建政发X号《关于注销建集建(乾)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该决定查实:1990年4月,原建德县X镇人民政府以建(90)乾字第X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批准书批准王某在桐子湾口建造住宅三间,批准用地面积80平方米;1993年3月王某申报土地使用权登记面积687.765平方米。经办人未认真审核把关,即将证号为建集(乾)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核发给王某,确认土地使用面积687.765平方米,系权属登记不当。为此,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条,决定注销核发给王某的证号为建集建(乾)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判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王某系建德市X镇居民,1990年4月8日原建德县X镇人民政府以建(90)乾字第X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批准书批准王某在该镇桐子湾口建造住宅三间,占某荒地80平方米。1993年3月7日,王某填写“建德市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申请用地面积687.765平方米,该表的审查意见栏写有:“经审核实际占某687.765平方米,同意申报发证。”但无经办人署名,该表“局批示”一栏空白。同年3月31日,被告颁发给王某建集建(乾)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总面积687.765平方米,其中,正房占某面积96.69平方米,附属房占某面积26.60平方米,其它面积564.475平方米。1998年11月,建德市土地管理局对乾潭镇各户地籍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经对王某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实地勘丈,重新确认为96.57平方米,对此王某签字盖章认可,并填写“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表”,但被告一直未予更正重新核发土地使用证。2001年3月13日被告作出建政发(2001)X号决定。王某不服,于2001年5月8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建德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王某仍不服,于2001年7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依法审批,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方可取得。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必须提交土地权属来源合法证明。1993年3月,王某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时,申报用地面积687.765平方米,但其只提交了8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来源证明,建德市人民政府却核发了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687.76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属土地权属登记错误。《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属行政程序性规定,不存在溯及力问题。被告根据有关规定对权属登记错误的发证行政行为进行自我纠正,不属行政处罚,并无责任时效的规定,也无适用听证程序的相关规定,王某认为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建德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13日作出的建政发(2001)X号关于注销建集建(乾)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案件受理费80元,其它诉讼费60元,均由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上诉人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当地的通常做法,原判未能实事求是地认定,被上诉人的决定是一种行政处罚,且超过时效进行处罚,该决定不符合行政处罚的程序。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用地情况不符合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章的规定,故不应采用注销的方式,被上诉人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能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建德市人民政府辩称:建集建(乾)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建德市人民政府错误登记面积而错发的,被上诉人根据自己的管理职权依《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注销该证是一种行政确权行为,不是行政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能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布的国土资厅函(2000)X号《关于更正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称《复函》),该复函的内容为:“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更正登记时,应当按照变更土地登记的要求,进行地籍调查和土地权属审核,报土地登记机关批准后,更改或更换土地登记卡和归户卡,并将更正结果予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更改、更换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理更改、更换或注销原土地证手续的,由发证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登记费用由造成错误的责任人承担。”该证据证明更正登记程序中包括注销登记。

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对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复函》,本院认为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理由如下:该《复函》是对《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说明,针对更正登记的情况,表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更正登记的时候,同时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更改、更换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理更改、更换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手续的,由发证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故在王某不办理更正、更换或注销原土地证书的情况下,建德市人民政府只能单方作出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单方注销王某的原土地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1996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注销土地登记这一章的规定,上诉人王某的用地情况不符合需注销登记的情形。王某所持有的建集建(乾)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所载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总面积达687.765平方米,而王某只能提供8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的来源证明,表明该证属行政机关错误登记。此外,1989年3月12日第一次修正的《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严格控制占某耕地建房,农村私人建房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镇建设规划统一安排。任何人不得擅自占某建房,不得超过批准面积建房。严格限制宅基地面积。农村私人建房其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大户使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大、中、小户的划分和建房用地限额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根据该规定,王某宅基地面积已远远超过了最高限额一百四十平方米,王某所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反了前述规定,是属行政机关错误登记。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另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亦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土地权属登记不当的,应当予以更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建德市人民政府本应该对王某的土地登记进行更正登记而不是注销,在王某不主动申请办理更正、更换或注销原土地证书的情况下,建德市人民政府应公告王某的原土地证书作废。建德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建政发(2001)X号决定所依据的注销登记的情形不存在,该决定错误,应予撤销。土地注销、变更登记是一种行政确权行为,不是行政处罚,上诉人所提的建政发(2001)X号决定是行政处罚且已超过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建德市人民法院(2001)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建德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13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建集建(乾)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其它诉讼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220元,均由建德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园

审判员徐斐

代理审判员杨某强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某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