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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

原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因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马某、刘某、王某戊,原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10月5日,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甲颁发了鲁集建(汤)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人王某甲,地址下汤镇X村,面积115平方米,四址为东大路边,西王某山,南公地,北吕振有宅基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6日,第三人王某甲进行宅基地登记申请,经鲁山县X街居委会、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及鲁山县土地管理局下汤土地管理所审批,于1999年10月5日取得鲁集(汤)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内容为:地址下汤镇X村,面积115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为东大路边,西至王某山宅基地,南至公地,北至吕振有宅基地,备注公共出路X.2米宽。2008年,原告因宅基出路问题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王某丙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侵害其宅基地通行权利,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9月28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原告王某丙的申请。原告不服,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第一,原告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中原告提交的鲁山县国土局下汤国土所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的《关于王某甲与四邻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帅、王某戊宅基纠纷的现场勘察情况》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存在纠纷。由鲁山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下汤镇X街居委会、下汤国土资源所于2008年10月出具的证明中,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宅基出路使用纠纷,故本案原告与被告的确权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被告应当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地籍调查、审批档案材料,应视为被告的颁证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属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辩称的因土地管理所的隶属关系变化和工作人员的变动原因造成地籍档案下落不明,要求维持颁证行为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第三人王某甲地籍档案管理不善造成不能举证,被告负有采取补救措施或重新作出确权行为的义务,应当对第三人王某甲的宅基土地使用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某甲颁发的鲁集用(汤)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由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王某甲的宅基土地使用权依法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鲁山县政府诉讼中未提供颁发土地证相关材料是有原因的,是管理不善造成的并非没有颁证依据,不能因此让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依法已经享有或者取得的出路权利,该颁发土地证行为也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出路权利,被上诉人与鲁山县政府给上诉人颁发土地证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丙等五人辩称,鲁山县政府的颁证行为造成了对被上诉人的宅基出路权利侵犯,致使被上诉人的出路狭窄。被告的颁证行为四至不清,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鲁山县政府辩称,政府向王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有合法的权属来源,但由于人员的不断变动,下汤镇土地管理所现无法提供给第三人王某甲颁发该证的档案材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政府的颁证行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丙不服鲁山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王某甲颁发鲁集建(汤)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平政复决【2009】第X号复议决定,内容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是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前提,即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以出路权受侵犯为由对鲁山县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依法已经享有或者取得的出路权利,同时,第三人土地证上明确注明公共出路贰米贰宽,该土地证也未侵犯申请人出路权利。故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丙收到复议决定书后,没有针对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而是迳行起诉原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原审法院对王某丙等五人诉讼请求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1)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某丙、王某丁、马某、刘某、王某戊的起诉。

一、二审法院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

和、马某、刘某、王某戊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赵益

审判员赵海军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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