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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乔某某、张某某、王某有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与乔某某、张某某、王某有合伙纠纷一案,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22日,原告乔某金、张某某、王某某及被告杨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融资租赁一台卡特330C型挖掘机,首付款x.92元,出资比例为:张某某出资x.73元(占股x%)、杨某某出资x.73元(占股xo37Q%)、王某某出资x.784元(占股x%)、乔某法出资x.67元(占股x&%)。挖掘机购置后由被告杨某某负责经营管理。2009年1月23日(阴历2008年12月28日)因欠出租方6个月租金未付,出租方强行将该挖掘机从山西托运到江苏扬州。后经与出租方协商,四合伙人又出资58万元买断了该挖掘机的所有权,随即又花费2万元费用将挖掘机从扬州经舞钢市运到山西。对该60万元费用,原、被告四合伙人协商同意仍按原协商的比例出资(即张某某15万、杨某某15万、王某某12万、乔某某18万)。但在后来的经营中,三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将挖掘机从正干活的工地偷运到被告个人所欠债务的工地,为其干活顶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现挖掘机由杨某某控制,挖掘机的现有价值,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

原审认为: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按协议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关系得以确立和延续的基础是合伙人间的相互诚实、信任。现原、被告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因利润的分配、挖掘机的管理等发生根本性矛盾,合伙的基础已不存在,合伙经营已无法维持下去,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实际是终止合伙关系)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伙购置的挖掘机属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的共同财产,原告三人占总份x%,被告占总份x%。三原告提出挖掘机归三原告所有的这一处理合伙财产的意见,合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挖掘机有被x%的份额,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挖掘机现有价x%的价款。关于挖掘机的现有价值,原被告双方可自行协商确定,若协商不成,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或交本院依法进行价格评估。原审判决:一、原告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2006年9月2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执行;原告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合伙所购买的卡特330C型挖掘机一台归原告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所有,三原告向被告杨某某支付该挖掘机现有价x%的价款;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上述挖掘机交付给三原告,三原告在受到该挖掘机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杨某某支付该挖掘机现有价x&%;二、驳回原告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诉讼费x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2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山上诉称:1、一审认定“合伙人之间发生根本性的矛盾,合伙的基础已不存在”,从而排除上诉人的合伙人资格是错误的,无任何事实依据,剥夺了我对挖掘机按份共有的所有权。2、一审法院不依法履行职责,分割合伙财产挖掘机却不对挖掘机的财产价值进行评估,不对三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价款进行明确判定,模糊判决支付挖掘机现有价x%的价款是错误的和不适当的,这种判决结果无法执行。3、合伙人退伙必须进行全面清算,合伙期间的相关问题应一并处理和解决。原审判决只分割挖掘机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辩称:因合伙人之间发生根本性矛盾,无法合伙经营。一审解除合伙关系是正确的,我们起诉的就是挖掘机的处理,按份共有进行分割,挖掘机没有作价,而杨某某还占有着挖掘机,该机器现在什么地方我们也不知道。车辆无法鉴定是杨某某造成的,其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曾达成如下协议:一、乔某法、张某某、王某某支付杨某某退股款拾捌万元(x元),于标的物交付时支付。二、挖掘机拖运费由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负担。三、双方对挖掘机交付时要保证车辆能上能下板车,正常运行,车辆交付地点在舞钢市,该车辆于4月2日交付。四、一审诉讼费保全费x元,由杨某某负担6660元,由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负担6660元。二审诉讼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杨某某负担2450元,由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负担2450元。但该调解协议因双方缺乏信任,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乔某法、张某某、王某某在合伙购买挖掘机经营期间,因利润分配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鉴于挖掘机在山西省孟县无法对该机进行价值鉴定。合伙协议已无法履行。为此,原审法院判决终止合伙关系,并按杨某某投资份额由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支付该机价款并无不妥,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海滨

二О一О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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