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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不服武陟县木城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陟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镇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毛某某(又名毛某中)。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思中。

一审第三人郑某某。

一审第三人钦某某。

一审第三人郑某某、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秦某某不服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2007)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和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2007)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武行初字第3-X号行政判决。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和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9)武行初字第3-X号行政判决,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和毛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王某乙,上诉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思中,一审第三人郑某某、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09年5月16日、2009年7月16日两次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分别延长审限各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木城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木政字(2006)X号《毛某中、郑某某、钦某某与秦某某宅基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木城镇人民政府在该决定书中详细论述了其就本案纠纷曾经作出木政字(2003)X号、木政字(2004)X号处理决定书的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以及认定的事实。木政字(2003)X号、木政字(2004)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如下:当事人均居住于武陟县X街X路西,毛某某、郑某某、钦某某共居住前后两个院落,其中毛某某、郑某某同居住后院院落,毛某某、郑某某还与钦某某共居住前院院落。该两个宅院均与秦某某居住院落地界相邻。毛某某的宅基地在1950年前拥有后院的北屋、西厢房各三间地方,还拥有前院小南屋三间和与该房对面的空地一块(长10米、宽3.3米)。1952年2月1日,毛某某之父毛某林又购买了赵翠的空地一块(位于毛某某的小南屋西边,秦某某三间西屋的北边,郑某某东厢房的东边)。郑某某拥有后院的东厢房的地皮,前院小北屋二间的地皮。钦某某拥有前院的临街房的地皮。秦某某原来只有上房(西屋)三间的地皮,而后又购买了集体的南屋三间、县X街房五间的房屋,连同原来毛某顺的三间北屋,形成了一个完整院落。1969年毛某顺将其三间北屋拆除,留下房根脚七层(砖)卖给了秦某某,但地皮留给了集体。1985年,秦某某占有毛某顺三间北屋的大部分地方,又建造了北屋三间。1969年,毛某某全家迁居北郭乡X村生活。1973年8月6日,木城镇建设大队出具证明将毛某某、郑某某前后两院中的三分宅基地划给秦某某作基建占用(实际系让秦某某养猪与建厕所使用)。秦某某用该三分地养猪使用至1976年,因毛某某根据当时政策返城居住,建设大队经研究,通知秦某某将该三分地交还毛某某、郑某某,为此建设大队又另外给秦某某划放宅基一段(0.72亩),以做补偿。但秦某某取得补偿的宅基后,却拒不清理占据毛某某、郑某某三分宅基地上的附属物。1982年,秦某某改建其上房(西屋)三间为五间时,又侵占了郑某某、毛某某的部分宅基地,并承诺等郑某某建造房屋时,允许其房屋的南山墙与自己的五间上房的北山墙紧靠建筑。由于秦某某占据毛某某的宅基地不予全部退还,又对郑某某的承诺不愿履行,导致本案当事人形成纠纷。还查明秦某某现居住的院落中,北屋地皮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木城镇人民政府在该两份处理决定中认为,鉴于当事人的宅基地均没有灰橛界定,按照有利于当事人各自的生活便利与宅基完整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四款,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双方的宅基边界:从距秦某某上房屋(西屋)北山墙外0.23米处定点,再从秦某某临街房(东屋)北山墙外0.23米处定点,以秦某某宅基长度为限,形成的直线以南归秦某某使用,以北归毛某某、郑某某、钦某某使用。(宅基边界灰橛界定前,秦某某的上述两座房屋不得拆除。)二、秦某某于本决定生效后十日内,将在毛某某、郑某某宅基地内的所有附属物清理完毕。该两份处理决定因秦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法院依法撤销。2006年3月8日木城镇人民政府又作出与木政字(2003)X号、木政字(2004)X号处理意见相同的木政字(2006)X号处理决定,后木城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23日通知相关各方当事人撤销了该处理决定。武陟县人民政府也于2006年8月4日下发武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处理决定。木城镇人民政府再次调查确认的事实,与木政字(2003)X号、(2004)X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木政字(2006)X号处理决定的调查处理程序,木城镇人民政府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次处理决定的依据。木城镇人民政府认为,木政字(2003)X号与(2004)X号处理决定,被法院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木城镇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关于秦某某在调查中坚持要求对毛某某提供的接来通知与卖契进行鉴定,未被支持的原因是,本次处理是根据其它主要证据,而非根据该两份证据决定的,故秦某某在调查中坚持要求对该两份证据进行鉴定,因不影响本次处理决定,不予支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各自的生活便利与宅基完整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四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申请人毛某某、郑某某、钦某某与被申请人秦某某的宅基边界,从距离秦某某临街房(东屋)北山墙外0.23米处定点,再从距离秦某某上房屋(西屋)北山墙外0.23米处定点,以秦某某宅基长度为限,由东向西形成的直线以北归毛某某、郑某某、钦某某使用,以南归秦某某使用。(宅基边界灰橛界定前,秦某某的上述两座房屋不得拆除)。秦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武陟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10日作出武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的木政字(2006)X号处理决定。秦某某仍不服,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秦某某与第三人毛某某现均居住在武陟县X街X路西。第三人毛某某住原告秦某某北邻院落的西部,第三人郑某某、钦某某在该院拥有部分宅基地。原告秦某某与第三人毛某某、郑某某、钦某某的宅基地均未经登记发证。

秦某某的宅院现有西屋五间,北屋三间,南屋三间,东屋(即临街房)五间(包括一间大门)。原告秦某某家厕所现位于其西屋后西南角,沿北屋西山墙至西屋前沿墙形成的天井和西屋北山墙外的“ㄣ”形墙为其去厕所通道,“ㄣ”形墙与北山墙形成的通道,西边南北宽约1.52米(东西长约3-4米)、东边南北宽约4.34米(东西长约5-6米)。其北屋房后存放有砖,植有树木若干棵。其东屋五间(即临街房)系1979年从原武陟县革命委员会财政局房产管理所购买的公房,后经维修。南屋三间系1973年购买生产队所得,未进行过维修翻建。其西屋按照1950年申庆五《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原来属于原告秦某某丈夫申留成的哥哥申庆五所有,原为3间,房屋南边曾为申家的厕所,北边曾为毛某顺家(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户主为毛某顺祖母赵翠,赵翠大约1962年病故)的厕所,毛某顺的厕所东边有一个粪坑。1982年,原告家拆除原三间房屋向南向北扩建成现在的五间,将厕所设在西屋房后,去厕所的通道设在西屋北山墙外。北屋按照1950年赵翠《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原来属于赵翠所有,后由其孙毛某顺使用,1969年毛某顺下乡时将房屋拆除,留下七层墙根脚砖卖给了申留成,但不包括地皮。1973年,原武陟县X镇建设大队革命委员会将申留成北邻整个院落除临街房(当时临街房为生产队的弹花房)以外的3分地方,划归申留成基建占用。原告家曾在该地方养猪、植树,其中原告家在北屋后所植树木现在仍有若干棵。毛某顺返城后,集体为其在别处另换了半户宅基。1985年,申留成在毛某顺丢下的三间北屋地皮上建造了现在的北屋,但该北屋北沿墙根基向北距离毛某顺原北屋北沿墙根基约55厘米。至此,申留成东屋北山墙墙体、北屋的北沿墙墙体和西屋的北山墙墙体大致位于一条直线上。

第三人毛某某在秦某某的北邻院落西部现有房屋六间,其中北屋三间,西屋三间。按照1950年毛某林(毛某某父亲)等5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其家在该院落内有房屋五间,其中楼房三间(即现在毛某某居住的北屋的地方),瓦房两间(原来位于毛某顺北屋房后靠毛某顺的房屋北沿墙搭建的一坡房)。1969年毛某某家下乡后拆除了自己的房屋。1979年毛某某家返城后,建设大队通知原告家将毛某某家的地方归还毛某某,毛某某在原北屋的地方上建造了现在的北屋,1990年左右又建造了现在的西屋。

第三人郑某某在秦某某的北邻院落原有房屋五间,即其丈夫韩子玉1958年左右购买毛某义的三间东屋和1961年购买毛某林的北屋二间。三间东屋按照1950年毛某义《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位于申庆五西屋的北边,与现在毛某某的西屋相对,1960年左右韩子玉家拆除后未建;二间北屋位于该院东北角,与临街房相邻接,后拆除未建。

第三人钦某某在秦某某的北邻院落原有三间临街房,1996年坊街改造时拆除后因纠纷未建。按照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该三间临街房原系其舅父毛某义所有,为南北两头趁两邻居临街房的山墙而建。后毛某义外出下落不明,钦某某与其母亲毛某妞一直使用。

1996年,坊街改造,钦某某的临街房拆除后,原告与第三人毛某某产生纠纷。1996年8月17日,木城镇、建设街、建设居委根据申家(申二臣代表)、毛某(毛某中代表)反映庄基边界纠纷问题,决定形成如下调解意见:一、关于73年8月16日,以建设大队革命委员会名义划给申家坊街院北边三分地方、作申家厕所和养猪使用,有手续、有人证,须经建设街委重新研究,以新决定为事。二、因边界纠纷问题,毛某私自将申家一段墙推倒。现决定由毛某负责,在三天内给申家重新垒起。三、为配合和支持坊街房屋改造,申家在毛某院内栽的树木,在三天内由申家负责出走。申、毛某家并没有按照该意见实施。2002年1月5日,毛某某申请被告木城镇人民政府处理其与秦某某庄基纠纷。2002年11月1日,毛某某提出补充申请,请求1、责令秦某某归还其五间上房(西屋)所占他的宅基地南北宽1.02米,东西长5.4米;2、责令秦某某归还其围墙所侵占他的宅基地南北宽4.37米,东西长5.4米;3、责令秦某某归还其围墙所侵占他的小南屋地皮南北长3.82米,东西宽0.85米;4、责令秦某某将其栽在他院内的所有树木出翻拉走。第三人郑某某亦于2002年11月6日提出申请,请求:1、责令秦某某立即归还其厕所通道所侵占她的宅基地东西长3.9米,南北宽1.52米;2、责令秦某某立即归还其围墙所侵占她的宅基地南北长2.85米,东西宽0.3米;3、责令秦某某立即归还其桐树所侵占她的宅基地小北屋的地方,东西长6.67米,南北宽3.5米。第三人钦某某亦于2002年11月6日提出申请,请求划清其临街房与秦某某的宅基边界。该纠纷被告曾先后作出过木政字(2003)X号、(2004)X号、(2006)X号处理决定,均因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被撤销。2006年9月18日,被告木城镇人民政府再次作出木政字(2006)X号《毛某中、郑某某、钦某某与秦某某宅基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申请人毛某某、郑某某、钦某某与被申请人秦某某的宅基边界,从距离秦某某临街房(东屋)北山墙外0.23米处定点,再从距离秦某某上房屋(西屋)北山墙外0.23米处定点,以秦某某宅基长度为限,由东向西形成的直线以北归毛某某、郑某某、钦某某使用,以南归秦某某使用。(宅基边界灰橛界定前,秦某某的上述两座房屋不得拆除)。原告秦某某不服提起复议,武陟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处理决定后,原告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朝阳一街X号院宅基地系原告家1976年所划。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秦某某与第三人毛某某、郑某某、钦某某等个人之间所争议的土地均未经确权发证,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处理权。

木政字(2003)X号和木政字(2004)X号处理决定通过诉讼已被撤销,不能作为被告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木政字(2006)X号处理决定,已经被被告自行撤销并亦为武陟县人民政府复议撤销,且被告拒绝原告坚持要求对毛某某提供的1951年接来通知与1952年卖契进行鉴定,没有正当理由,其调查处理程序不能作为本次处理决定的依据。

被告认定毛某某的宅基地在1950年前拥有后院的北屋,西厢房各三间地方,还拥有前院小南屋三间和与该南屋对面的空地一块,而1950年毛某某家的土地证记载其仅有房屋五间(即北屋三间、小南屋两间)、地基一段,不包括西厢房三间地方和前院小南屋对面空地,原有的小南屋也只有两间,被告认定的事实与1950年毛某某家的土地证不符,证据不足。被告作出本次处理决定确认的事实与木政字(2003)X号和木政字(2004)X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是被告提供据以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并非木政字(2003)X号和木政字(2004)X号处理决定依据的全部证据。被告在作出木政字(2003)X号和木政字(2004)X号处理决定时认定了毛某某提供的“接来通知”和“卖契”,并因此认定了毛某某享有小南屋三间及对面的空地(长10米、宽3.3米)和购买赵翠空地的事实,但本次处理被告仍没有支持原告要求鉴定“接来通知”和“卖契”的请求,也没有以“接来通知”和“卖契”为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它相关的更为充分的证据证实毛某某享有小南屋三间(实为两间)及对面空地和购买赵翠空地的事实,故被告认定本次处理认定的事实与木政字(2003)X号和木政字(2004)X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相同并以此为据作出决定,证据不足。实际上,1950年土地证记载的赵翠宅基地,一直由赵翠家使用,直至赵翠的孙子毛某顺1969年下乡拆除房屋将地皮丢给集体,因此,被告认定毛某某家1952年购买赵翠的空地,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

一审法院在本次重审中,原告提供了毛某某父亲毛某林1979年4月18日所写的返城申请档案资料,并且在被告此前的多次处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均对毛某某1979年返城的时间没有异议,二者相互吻合,可以认定;本案中,毛某某否认其1979年返城而认为其1976年返城,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被告认定毛某某1976年返城及秦某某交还毛某某、郑某某土地建设大队另划宅基以作补偿的事实,主要是依据焦作市X组《关于武陟县X镇X街党支部书记申留成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和本院(1995)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但是,市委调查报告认定的“毛某某1976年返城,申留成归还了毛某某宅基”,与毛某某的自述返城时间和记载毛某某家返城的原始档案相矛盾,故不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被告在处理过程中,就该内容在2003年元月15日下午调解处理核实的笔录有变动,使问话变动前后的意思发生了重大变化,但没有当事人核对按手印认可的记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家划朝阳一街X号院宅基地的时间为1976年,而第三人毛某某返城时间为1979年,从时间关系上看,被告认定“朝阳一街X号宅基系建设大队1976年申留成归还毛某某原宅基后为申留成所划”不符合逻辑。

在案证据证明,毛某某的宅基不包括秦某某北屋的土地,该房屋的土地是毛某顺拆房后丢给集体的,如果完全否认建设大队给原告家出具的宅基“证明”,则该房屋及其屋后55厘米地方应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以原告北屋北山墙外0.23米划线确定边界,相当于依职权将土地使用权直接赋予了原告和第三人,而申请土地使用权是一种依当事人申请的行为,被告的决定涉嫌超越职权,因此,建设大队1973年的“证明”,虽然不是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但是鉴于1973年的社会状况和该土地的现实使用状况,应予参考,在此基础上,被告才能按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按1973年建设大队“证明”所书四至(南至申),原告北屋土地包含在0.3亩土地之中,很显然,原告归还毛某某土地时并不包括该段地皮;并且从在案证据看,郑某某家并没有下乡,毛某某家返城时所说的返还土地,也不应当说返还郑某某家土地;此外直至1996年坊街改造产生纠纷,木城镇、建设街民调委员会、建设居民委员会调解时郑某某也并没有提出要求,因此,被告认定毛某某返城时建设大队通知秦某某将0.3亩土地交还毛某某、郑某某,证据不足。

根据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发布、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被告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从本案土地利用状况的实际情况看,原告去厕所的通道已经形成、使用多年;从历史上看,原告原三间西屋北原来有赵翠家的厕所,被告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没有查清郑某某原来三间东厢房的具体位置以及原告家原三间西屋的方位及距离,原告翻建西屋后其去厕所的通道是否侵占郑某某的地方及侵占多少,被告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毛某某家1950年土地证记载其有地基一段,没有记载西屋的地方,被告认定毛某某家1950年前拥有后院的西厢房的地方,证据不足;从现实情况看,第三人郑某某的东厢房自1960年拆除后土地闲置至今没有建筑物,被告决定以原告北山墙外0.23米定点作为边界,没有全面考虑各方当事人生产生活的便利。被告以不是土地使用权确权处理原则的所谓宅基完整原则作出决定,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处理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对毛某某提供的“接来通知”和“卖契”没有作出处理,既没有认定,也没有否定,并且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应当主要查明争议边界的历史状况和现实状况,并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妥善处理,被告在没有查清争议边界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并且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2006年9月18日以木政字(2006)X号木城镇人民政府文件形式作出的《毛某中、郑某某、钦某某与秦某某宅基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毛某某申请、郑某某申请、钦某某申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木城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下发的(2007)武行初字第3-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上诉人在2006年9月18日作出的木政字(2006)X号处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木城镇人民政府的主要上诉理由有:一、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处理结果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并且涉嫌滥用职权。二、上诉人对处理决定书中的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否决上诉人认定的证据是不妥的:1、钦某某临街房后(原小队弹花房后院)的3分地不包括毛某顺的北屋地皮,毛某顺的北屋地皮的位置不在小队弹花房的后院,而在它的南边。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依仗职权随意认定木城镇建设大队73年8月6日的证明中的“西至申”为“南至申”的行为无效,事实上是“南至毛某顺”。3、2003年元月15日镇政府记录的调解意见真实的反映了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镇政府私改笔录的行为,被上诉人对市委调查报告无异议,应予认定。4、重审中,第三人毛某某向法院举证了(1995)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案中的档案资料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1996)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二审生效的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7行记载:“经审理查明,1976年申留成归还毛某中原宅基后,建设大队为其批划了现朝阳一街X号宅基”。这是终审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一审法院无权撤销该认定,它印证了上诉人对所处理的案件事实的认定的正确性。5、一审法院支持、提倡、号召的久占为业没有法律依据。6、一审法院强行要求给被上诉人留下厕所通道的行为,是片面的强调方便被上诉人的生活方便,而不考虑是否方便各方当事人的生活。7、各方当事人的宅基均未经登记发证,这正是政府有权划定边界的依据,同时也说明没有必要对毛某某持有的“接来通知”和“卖契”进行鉴定。8、一审判决书采用的是民法法理,而不是行政法理,这也是不妥的。

毛某某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07)武行初字第3-X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维持木城镇人民政府2006年9月18日作出的木政字(2006)X号处理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毛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被上诉人秦某某提供的所谓证据,不加分析的予以认定。我是1976年返城的,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我79年返城的档案,是我家补办的手续,我返城后,在小南屋北边空地上建有二间平房,82年我结婚时就在二间平房住,96年平房拆除后,砖就放在小南屋地基上,该事实于2003年元月15日镇政府调解笔录中有秦某某认可的记载,一审法院对镇政府和毛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否定,导致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二、镇政府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一审法院所作出的(2008)武行初字第3-X号行政判决书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秦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木城镇政府以及毛某某的上诉理由都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二、木城镇政府根本没有权力将属于建设街委所有、秦某某家使用30多年的0.3亩多土地借划定边界之名无偿划拨给第三人使用。三、木城镇政府的木政字(2006)X号处理决定是木城镇政府脱离事实、违背法律法规的错误行政行为,理应依法撤销。四、木城镇政府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也未征求建设街委意见的情况下,就作出处理决定,违背了国家法律法规,损害了政府形象。请求驳回木城镇政府和毛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2007)武行初字第3-X号行政判决书。

一审判决所列一审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根据1995年8月25日秦某某的行政起诉状、1994年5月30日秦某某关于朝阳一街X号宅基地的证明材料、中共焦作市委《关于武陟县X镇X街党支部书记申流成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1994年5月13日申二臣的证明材料、(1996)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审理查明事实中等一系列证据均证明了1976年申流成在归还毛某某原宅基地后,建设大队又为其在朝阳一街X号划了一块宅基地。1982年,毛某某在其原小南屋对面空地上建有二间平房,1996年坊街改造时拆除。根据2003年3月27日木城镇政府调解笔录,秦某某的西屋南一间留有过木。以上事实应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1、虽然根据1973年建设大队的证明,将秦某某的北院、原毛某宅基地划归秦某某使用,但后因居民返城,经大队说和又将秦某某北院宅基地归还毛某所有,另给秦某某家解决了位置在朝阳一街的一段庄基。因此,秦某某再以1973年大队证明作为其合法占有其北院宅基的依据已经不能成立。

2、关于秦某某厕所通道问题:秦某某家厕所原在其三间西屋的南边,其三间西屋在1982年时向南向北扩建成现在的五间,将厕所设在西屋房后,去厕所的通道设在西屋北山墙外。根据1950年申庆武土地所有权证,其地基南北宽仅为4弓2尺5(1弓合1.6米),而在2002年12月13日木城镇政府现场勘验,秦某某家西屋长为12.38米,其已将原厕所地方占用。秦某某家去厕所通道虽已经形成并使用多年,但双方为该处土地已形成纠纷多年,且秦某某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合法取得,同时,据其1982年翻建的西屋南一间留有过木通道的现实状况看,其虽长期占用,但并不应当给予支持。

3、从行政诉讼的原则来讲,行政诉讼一般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为行政权的运用也有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应代替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在镇政府调查中,有些情况各方当事人均不能说清楚,镇政府只能根据能够查明的事实,在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合法宅基地权属证明的情况下,根据现状,以秦某某家西屋北山墙和临街房北山墙外23厘米处定点划定宅基边界符合节约、科学、合理用地原则,亦照顾了居住习惯。

综上,木城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的木政字(2006)X号《毛某中、郑某某、钦某某与秦某某宅基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木城镇人民政府和毛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予以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行初字第3-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2006)X号《毛某中、郑某某、钦某某与秦某某宅基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90元,以上共计290元,由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松胜

审判员袁伟

审判员卫向娟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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