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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煤集团)不服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复决字(20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行初字第7号

原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第三人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煤集团)不服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13日分别向被告与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焦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赵某某,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梁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7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本案延长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5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焦煤集团演马矿医院医生李某某于2007年7月30日8点至31日早上8点在医院值班。7月31日早上,李某某在值班室起床后,到茶炉房洗漱并依惯例清洗值班室床单,发现无水后便决定到距矿医院约400米的演马庄矿澡堂洗漱并清洗值班室床单。7时许,李某某在澡堂二楼楼梯上摔倒,在澡堂工作的女工张XX发现后叫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将其送回矿医院。到矿医院后,申请人在上楼时再次摔倒在楼梯上。医院同事发现后立即拨打了120,将其送到了焦煤集团中央医院进行救治。焦煤集团中央医院2007年8月6日诊断为“1、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2、创伤性颈椎损伤;3、脑震荡;4、多发软组织伤”。被告认为李某某在早晨值班起床后到茶炉房洗漱并依惯例清洗值班室床单,发现无水而到单位澡堂进行洗漱并清洗值班室床单的行为,与值班工作具有一定关系,且李某某清洗值班室床单是为了单位集体利益,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李某某所受伤害应视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决定撤销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08]X号)。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劳动合同书》(编号:x),证明李某某系工伤调整对象。2、2007年8月22日焦煤演马庄矿医院证明,证明李某某的值班时间,其受伤在值班期间。3、2008年8月10日李某某出具的《事情经过》及询问笔录,证明事故的起因。4、赵XX询问笔录及其证明,证明值班室床单一般都是由值班医生清洗。5、苏XX、柴XX、吕XX证明及吕XX的询问笔录,证明茶炉房送水时间及清洗床单原因。6、《职工工伤事故报告》。7、《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6、7证明原告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及承认第三人系工伤的事实。

原告焦煤集团诉称,李某某陈某,2007年7月31日早上其在原告演马庄矿医院值班时,先后两次在澡堂和医院楼梯上摔倒,经焦煤集团中央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2、创伤性颈椎损伤;3、脑震荡;4、多发软组织伤。同年8月,原告根据第三人的要求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李某某在工作时间内两次摔伤均与本职工作没有关系,并非在本职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作出了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李某某不服该通知书,申请复议。被告作出焦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认定李某某所受伤害应视为工伤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除李某某的一面之词,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演马庄矿医院有“清洗值班室床单”的惯例,且该医院曾出证明:未给李某某下达过值班期间清洗床单的任务;二、李某某值班期间在澡堂摔伤没有任何人见到,也没有人证明其去澡堂是清洗床单,而医生值班期间不允许离开医院,不允许去澡堂洗东西是院方强调并规定的纪律;三、李某某所述当天医院锅炉房水管无水的事实不存在;四、李某某两次摔伤均与工作无关,不是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综上,原告认为复议决定认定李某某到澡堂洗漱并清洗床单是为了集体利益,应视为工伤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论完全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焦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08)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2、(2009)X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劳保局曾认定李某某不属工伤,本案已经复议前置。第二组,1、演马庄矿2008年10月15日证明;2、演马庄矿2009年4月16日证明;3、矿医院考核细则,证明值班医生离开医院去澡堂洗东西属违纪,澡堂不是工作场所;床单应由清洁工清洗;当天医院供水正常;李某某不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第三组,1、李某某自述事情经过;2、张XX证明;3、苏继红证明。证明李某某摔伤仅仅有其自述,无目击证人证实,张XX、苏XX均未能证明李某某去澡堂是清洗床单,摔伤与工作有关。

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焦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惯例清洗值班室床单”的事实,不仅是李某某所说,有矿医院其他值班医生的证言、证明材料可以印证,且从常理上讲,值班医生自己清洗值班室床单也是符合情理的。关于李某某清洗床单、在澡堂及矿医院楼梯上摔伤的事实,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中也是如此认定,在焦煤集团答辩中也未否认,在复议期间,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李某某受伤时,正是因为茶炉房没水才到医院澡堂进行正常洗漱的。二、李某某的受伤行为与值班工作具有一定的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和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某某在洗漱时清洗床单是为了集体利益,并不是干私活,是为了自己及其他值班人员更好的履行值班职责,故李某某的受伤行为与值班工作具有一定的关系,其两次摔伤情形应视为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这不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且是保护职工的合法正当权益,有利于提高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三、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是被答辩人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而现又予以反悔,不利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李某某受伤后,焦煤集团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呈报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足以说明焦煤集团及其演马庄矿是认可李某某所受伤害是工伤,同时在复议期间,焦煤集团也未对李某某的行政复议事实理由和请求提出任何异议,而现在却又予以反悔。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陈某不真实,第三人摔伤后原告派人将其送至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是按工伤待遇为第三人发放工资及陪护。原告为第三人申请工伤及复议期间未对第三人发生事故为工伤的事实提出过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办法的规定,应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被告的复议决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4月25日张XX证明,证明茶炉房的供水时间及医生自己清洗床单的事实;2、证人冯XX、牛XX、苏XX出庭作证,证明茶炉房供水时间,医生自己清洗床单的事实以及看到李某某在澡堂洗床单并摔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焦煤集团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此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李某某是去澡堂清洗床单;对证据6、7无异议。第三人李某某质证称,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焦煤集团提供的证据。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自己为自己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来印证;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李某某早上起床后正常洗漱,不能完全套用细则。对第三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仅证明看到李某某不舒服,未证明其不是去洗床单;对证据3无异议,但仅证明事情发生后的情况,不能证明事情发生时的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19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认定工伤的举证责任。第三人李某某质证称,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外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补充: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无领导签字,不能证明李某某起床后正常洗漱时间茶炉房有水,李某某到澡堂正常洗漱不属于细则规定的违纪情况。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第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焦煤集团质证称,证据1不属于有效证据,张XX未出庭作证,证明未附身份证明,不能确认为其本人所写;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不能证明医生清洗床单是医院的规定及医生的惯例,证人冯XX、苏XX均未见到第三人去澡堂是清洗床单,证人牛XX证明李某某到澡堂是去洗澡,而非日常洗漱和洗床单。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质证称,对证据均无异议,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李某某系原告焦煤集团演马庄矿医院医生,于2007年7月30日8点至31日8点在医院值班。2007年7月31日早上,李某某在值班室起床后,前去医院茶炉房准备洗漱并清洗值班室的床单,发现无水后,李某某前往距离医院约400米的演马庄矿澡堂洗漱并清洗值班室床单。7时许,李某某在澡堂二楼楼梯上摔倒,在澡堂工作的女工张兰朵发现后叫了一辆车将其送回矿医院。到矿医院后,李某某在上楼时再次摔倒。医院同事发现后立即拨打了120,将其送到了焦煤集团中央医院进行救治。焦煤集团中央医院2007年8月6日诊断为“1、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2、创伤性颈椎损伤;3、脑震荡;4、多发软组织伤”。原告焦煤集团于2007年8月29日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省劳动保障厅2007年9月12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07年10月22日移送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该局于2008年11月9日作出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对2007年7月31日李某某在值班时间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李某某对该决定不服,向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3月5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焦煤集团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于2009年3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2007年7月31日早上值班起床后到茶炉房准备洗漱并清洗值班室的床单,发现没有水便前往单位澡堂,李某某先后在澡堂与演马庄矿医院两次摔倒受伤。上述事实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李某某所受的伤害是发生在其值班期间,且清洗值班室床单的行为与值班工作具有一定关系。故被告作出焦政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撤销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08]X号)符合法律规定。焦煤集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煤集团要求撤销焦作市人民政府2009年3月5日作出的焦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煤集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陈某国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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