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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姜某乙、张某丙、姜某丁、姜某戊与李某某、张某己、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上民一初字第1192号

原告姜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乙,男,汉族,出生于(略),住(略)。

原告张某丙,女,汉族,出生于(略),住(略)。

原告姜某丁,女,汉族,出生于(略),住(略)。

原告姜某戊,男,汉族,出生于(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出生于(略),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出生于(略),住(略)。

被告张某己,男,现年28岁,住(略)。

被告于某某,男,现年45岁,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武某某,男,现年58岁,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甲、姜某乙、张某丙、姜某丁、姜某戊与被告李某某、张某己、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五原告撤回对被告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起诉。原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己、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8年3月22日晚,被告张某己驾驶豫x农用自卸车在上蔡县X乡界内与原告姜某甲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将原告姜某甲撞伤,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上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姜某甲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李某某、张某己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x.0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3元、误工费x.18元、护理费x.18元、交通费914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鉴定费5150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1100元、车辆损失x元,车辆检验费50元、复印费160元、照像费270元,共计x.64元的70%,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武某某承担x.94元的2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李某某辨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过高,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车辆评估数额以2008年4月16日出具的价格鉴定为准。复印费、照像费不该赔。被告只愿意承担60%的责任。

被告张某己未答辩。

被告武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1时11分,被告张某己驾驶豫x农用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990m处,绕路边属被告武某某所有的沙堆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姜某甲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姜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交通事故大队责任认定,张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甲从事发之日先后在上蔡县公安法医门诊部、上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上蔡县公疗医院治疗,于2008年6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x.05元。原告伤情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豫x轿车损失经上蔡县人民法院委托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x元,支出鉴定费3650元。

另查明,张某己系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原告姜某甲已在上蔡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李某某所交的赔偿款2400元。

又查明,原告姜某乙、张某丙系姜某甲父母,分别出生于(略)、(略),共有三个子女。姜某丁、姜某戊系姜某甲子女,分别出生于(略)、(略)。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45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法医门诊部、上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X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被告张某己驾驶超载机动车,未按规定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某某在道路上堆物作业,违法占用道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甲醉酒驾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己系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过失大小,以李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武某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姜某甲承担2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受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入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x.05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即:195天×4454元/365天=2379.53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及住院期限计算,即72×4454元/365天=878.6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以4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计款72天×10元/天=720元;6、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72天×10元/天=72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姜某甲的伤残等级,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4454元/年×20年×20%=x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姜某甲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姜某乙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岁,未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对原告要求其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抚养人张某丙的生活费为3044元/年×20年×20%÷3=4058.67元;被抚养人姜某丁生活费为3044元/年×10年×20%÷2=3044元;被抚养人姜某戊生活费为3044元/年×18年×20%÷2=5479.2元。9、鉴定费,以在上蔡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3650元;10、车辆损失费,参照评估结论,以x元为宜;11、复印费,以50元为宜;12、停车费,计款1100元。上述十二项,计款x.0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某甲伤残,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因素以被告李某某赔偿5600元,武某某赔偿8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因提供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照像费、车辆检验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姜某甲医疗费x.05元、误工费2379.53元、护理费878.6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3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7元、车辆损失费x元、复印费50元、停车费1100元,合计x.05元的70%,计款x.84元。

二、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姜某甲医疗费x.05元、误工费2379.53元、护理费878.6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3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7元、车辆损失费x元、复印费50元、停车费1100元,合计x.05元的10%,计款x.05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姜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

四、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姜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三项,合计x.84元,除去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2400元,余款x.84元,限被告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上述二、四项,合计x.40元,限被告武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657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799元,被告武某某负担25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某某、武某某应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盘珠

审判员李某恒

审判员张敏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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