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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不服叶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木,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叶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叶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叶县房地(略)。

第三人张某某(又名李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现住址叶县北水闸同心楼。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鲁某某不服被告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叶县房产局)房屋登记一案,原告鲁某某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木、王某甲,被告叶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1年5月10日,叶县房产局为张某某颁发了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房屋座落叶县X镇X路东,建筑面积806.41平方米,二层18间。

原告鲁某某诉称:第三人张某某系原告公爹张平甫的养女,原告的公爹生前依托“叶县商业综合公司”及“叶县台湾事务办公室”,由原告丈夫与公爹共同办理了征地手续,征地时让张某某也签了名字,1994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主体是“同心楼幼儿园”,法人是原告的公爹张平甫。征地后,原告家投资兴建叶县同心楼幼儿园,张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取原告丈夫信任,向叶县房产局申请房产登记,叶县房产局对张某某的申请未按照法定程序、条件进行严格审核,错误为张某某颁发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行为违反建设部第X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征地协议书一份;2、鲁某某的结婚证一份;3、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证明一份;4、叶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张丰宇出具的同心楼基建款收款收据6份;5、王某丙等人出具的同心楼建房款及材料收据5份。

被告叶县房产局辩称:第三人张某某在叶县X路拥有房产一处,其养父张平甫也在该处有房产一处。2001年5月10日,张某某及其养父张平甫向我局申请两处房产均变更张某某所有,并提供叶县县委对台办的有关文件,原告丈夫张凤宇出具的书面意见等申报资料。被告派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的申报进行了审核,经调查该房在无争议的情况下,由产权交易所复核后,为第三人颁发了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诉行为。

被告叶县房产局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主要证据有:1、张某某房屋登记申请表;2、张某某房屋登记审批表;3、张某某身份证;4、分户平面图;5、张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存根;6、原房产证二份;7、张某某房屋变更登记申请;8、张某某、张平甫、张丰宇三份证明;9、台湾地方法院的诉讼文书;10、有关法律法规等。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原告鲁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本案争讼房屋占用的土地是第三人和养父张平甫征用的,其用途是代表台湾圣教会办公益事业,征地补偿费及建房费用是第三人和养父支付的,原告及张丰宇并无投资,只是协助行为。张丰宇及原告协助行为的付出,第三人以工资的形式给予报酬。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01年7月,第三人的养父张平甫、张丰宇出具证明:“同心楼所有的房地产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持上述产权证明办理的房产证。2001年6月至2002年5月份,原告为其代管房产,第三人并支付了看房费,这足以证明原告当时就知道叶县房产局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叶县房产局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同心楼收支账册一份共计22页。主要证明上述支出款项来源由张某某及养父张平甫提供;支出经手鲁某某,并有鲁某某领(收)条,账册每页上有鲁某某的签名。2、张平甫2001年5月9日的证明。3、张丰宇2001年5月9日的证明。4、2001年5月9日中共叶县县委对台湾工作办公室证明。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张平甫(已故)系原告鲁某某之公爹,与张某某系养父女关系。1992年11月6日,叶县土地管理局对商业综合公司作出叶土建字(1992)X号《关于叶县商业综合公司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该单位协助台属张平甫、李某兰征用叶县X乡X村五组耕地1867平方米,荒地953平方米。1993年6月22日,叶县人民政府对叶县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作出叶政土字(1993)X号《关于台胞张平甫、李某兰扩建幼儿园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该单位协助台胞张平甫、李某兰征用叶县X乡X村五组耕地730平方米扩建幼儿园用地。1994年12月叶县人民政府为上述土地颁发了叶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同心楼,共有使用者:李某兰。尔后,在该土地上分别建起了同心楼(上下两层共18间房屋)及另外两处建筑,1995年3月29日叶县房产局将同心楼X间房屋中的14间房屋为李某兰颁发了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它四间为张平甫颁发了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5月10日张某某申请变更登记同心楼的18间房屋,并提供了相关的材料,叶县房产局经审核后同意将同心楼X间房屋变更登记在张某某的名下,并为张某某颁发了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7月12日鲁某某以叶县房产局为张某某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叶县房产局为张某某颁发的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原告鲁某某诉称“2001年5月10日,叶县房产局为张某某颁发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证。原告鲁某某虽在庭审时提交了叶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张丰宇出具的同心楼基建款收据、施工负责人王某丙出具的收到同心楼建房款收据。但在庭审中,第三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理由是:“此款经张丰宇支付给建筑队属实,但此款是经鲁某某手向张某某及养父张平甫领取的,张丰宇受张平甫、张某某的委托协助建房,其建房款及其它费用都由原告鲁某某向张某某及张平甫领取后,再由张丰宇向有关单位及人员支付,这有鲁某某的领款收条及账册为凭。”对此,鲁某某未举出确凿证据辩驳张某某的抗辩理由,原告鲁某某所诉叶县房产局为张某某颁发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靳生智

审判员赵海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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