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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诉叶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木,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

被告叶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叶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叶县房地(略)。

第三人张某某,女,(又名李X)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叶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木、王某甲,被告叶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1年7月18日,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张某某颁发了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房屋座落叶县X镇X路东、地号x,幢号3(1)混合建筑结构,X层,建筑面积277.56平方米;幢号(2)混合建筑结构,X层,建筑面积60.25平方米;幢号(3)混合建筑结构,平层,建筑面积16.74平方米。

原告鲁某某诉称:我公爹叫张平甫早年随军到台湾省,将第三人张某某(原名叫X兰)收养为养女,张平甫之子叫张丰宇(曾用名张X),是我的丈夫。l992年我丈夫和我公爹共同在城关乡X村征用土地共计5亩多(征地手续我公爹让张某某签了名字,另一征地人是张丰宇)。征地后,我家和我公爹张平甫先是临路建两层门面房名叫同心楼,后又建南屋平房数间。1999年6月我家在同心楼院东北角自投资金十几万元,建起三间二层及配房独院一处即本案争议房产,2001年被告在没有按照程序和核实争议房屋真正所有人的情况下,给第三人张某某颁发了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1992年11月6日叶县土地管理局叶土建字(1992)X号《关于叶县商业综合公司征用土地的批复》1份;2、张丰宇与莫秀亭施工队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莫秀亭出据的收到建房款收据各1份;3、鲁某某与张丰宇的结婚证;4、叶县法院民事判决书。

被告叶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张某某颁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2001年7月15日,张某某对其拥有房产申请房产登记,其对房屋、四面墙界进行了申报并提供了中共叶县县委对台湾工作办公室证明文件。我局对张某某的申请进行了审核,并对申请的房屋、四面墙界进行了调查。在房屋四至墙界清楚、无争议的情况下,经产权交易管理所复核,我局为张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我局为张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我机关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某房屋登记申请表;2、张某某房屋登记审批表;3、房屋分幢平面图;4、张某某身份证明;5、加盖中共叶县县委对台湾工作办公室印章的张如一意具结书。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原告鲁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我颁证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争议房屋所占用土地是我和养父张平甫征用的,养父张平甫和我征地建房是办公益事业,征地补偿费是我和养父交付的,该事实由征地协议书,土地补偿费,税费凭证为据,张丰宇也立据自认其协助我们征地建房,原告给我的账单上清楚地记载有征地建房所有开支的详细账目,足以证明同心楼宗地是我和养父征用的,归我们二人享有,后养父出据证明同意将土地使用权全部归我一人,且经叶县县委对台湾工作办公室审核认定,我才是该宗土地使用权人。本案争议房屋是我投资建造的,张丰宇和原告鲁某某并无投资,房屋虽是经其与施工队协商建造,但建房材料及工程款是我支付的,原告和张丰宇只是经手人,事后原告鲁某某把该房所用材料及工程款账单交付于我就是证据,况且张丰宇和养父张平甫都出证明房产归我所有,鲁某某为我管钱管账的账单便是证据。原告既不享有同心楼土地使用权,又不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那么被告为我办理房产登记行为与原告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享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01年被告为我办理房产登记原告现在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同心楼征地补偿费、建设工程、内部设施支出费用、及鲁某某交给张某某开支账册一本共计22页。主要证明支出款项来源由张某某及养父张平甫提供,全部支出鲁某某经手,并有鲁某某领(收)条,账册有鲁某某的签名。2、张平甫2001年5月9日的证明。3、张丰宇2001年5月9日的证明。4、2001年5月9日中共叶县县委对台湾工作办公室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平甫(已故)系原告鲁某某之公爹,张平甫与张某某(又名李X)系养父女关系。1992年11月6日,叶县土地管理局对叶县商业综合公司作出叶土建字(1992)X号《关于叶县商业综合公司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该单位协助台属张平甫、李某兰征用叶县X乡X村五组耕地1867平方米,荒地953平方米,合计2820平方米,建营业网点和宿舍用地。1993年6月21日,叶县人民政府对叶县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作出叶政土字(1993)X号《关于台胞张平甫、李某兰扩建幼儿园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该单位协助台胞张平甫、李某兰征用叶县X乡X组耕地730平方米扩建幼儿园用地。1994年12月叶县人民政府为上述土地颁发了叶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同心楼,用地面积:3520平方米,共有使用者:李某兰。其后,在该土地上陆续建起主体工程同心楼及另外两处辅助建筑。2001年7月18日,叶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本案争议房产为张某某颁发了叶房字第x号《房屋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规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原告鲁某某诉起称“2001年7月18日,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张某某颁发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证。原告鲁某某虽然在起诉时提交了“张丰宇与莫秀亭施工队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莫秀亭出据的收到建房款收据”。但在开庭审理中,第三人张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理由是:“此款经张丰宇支付给莫秀亭施工队属实,但此款是鲁某某经手向张某某及养父张平甫领取的,张丰宇受张平甫、张某某的委托协助建房,其建房款及其它费用都有原告鲁某某向张某某及张平甫领取后,再由张丰宇向有关单位及人员支付,有鲁某某的领款收条及账册为凭”。鲁某某未举出确凿证据辩驳张某某的抗辩理由,原告鲁某某所诉“被告为张某某颁发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靳生智

审判员赵海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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