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修武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常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修武某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元某某。
一审第三人修武某物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修武某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修武某人民法院(2008)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玲,上诉人修武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祥,一审被告修武某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元某某,一审第三人修武某物资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修武某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1日为一审第三人杨某某颁发了修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某甲不服该行政登记行为,于2007年12月3日向修武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修武某人民法院一审认定:
2007年5月2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原中国工商银行修武某支行对修武某金属回收公司的债权本息转让给辛明长,辛明长又于2007年6月20日将该债权转让给王某甲,王某甲又于2007年8月3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修武某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1日下达(2004)修执字第55-X号民事裁定书,变更王某甲为申请执行人。
1986年12月31日,修武某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为修武某金属回收公司颁发了编号为X号的国家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7.28亩(4854平方米)。2001年6月4日,修武某人民政府又将上述土地重新为修武某金属回收中心颁发了修国用(2001)字第X号、第X号(南院)两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面积分别为1440.27平方米、3105.67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其中X号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修武某金属回收中心,X号证书登记的土地,实际使用者是修武某物资总公司下属的修武某化轻公司。2002年8月20日,修武某金属回收中心将X号证中的一部分土地使用权及仓库13间转让给杨某某。2005年11月1日,修武某人民政府将第X号证中土地使用面积的一部分即1325.54平方米变更登记为修国用(2005)字第X号,土地使用者为杨某某。
一审另查明,修武某金属回收中心于2003年8月28日被注销工商登记。
修武某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修武某金属回收中心欠中国工商银行修武某支行的债权本息转让给了王某甲,修武某人民法院变更王某甲为申请执行人,修武某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王某甲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某甲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修武某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为修武某金属回收公司颁发的X号国家土地使用证为有效证件。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在变更登记手续时,应收回原土地使用证书,而被告在变更成杨某某时未收回X号土地使用证,故程序违法。王某甲要求撤销,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于2009年6月16日做出(2008)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修武某人民政府2005年11月1日为杨某某颁发的修国用(2005)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
一审第三人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修武某人民法院(2008)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或依法维持修武某人民政府2005年11月1日为杨某某颁发的修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法院认定修武某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为修武某金属回收公司颁发的X号国家土地使用证为有效证件错误;2、一审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认为修武某人民政府未将X号证收回属程序违法属适用法律不当。3、被上诉人王某甲受让的债权属无效抵押债权,且修武某金属回收中心在王某甲受让债权时已被注销工商登记,被上诉人并不具备本案的利害关系,不应该为本案适格主体。综上,恳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修武某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某甲承担。其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为杨某某颁发的修国用(2005)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是依据修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由杨某某申请变更登记,上诉人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依法颁发的,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修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颁发,也是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未经司法程序一审法院不能随意认定其效力问题;3、修武某政府征地办公室颁发的X号国家土地使用证,在《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由于使用单位没有依法重新登记造册,核发确认土地使用权,故已失去证明土地使用的效力。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敬请二审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辩称,修武某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修武某国土资源局辩称,同意县政府的意见。
一审第三人修武某物资总公司辩称,同意县政府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甲于2007年6月20日,从辛明长处得到的原中国工商银行修武某支行对修武某金属回收公司的债权本息是一种债权买卖行为,该债权的转让属于民事上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且晚于上诉人修武某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1日为杨某某颁发修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所以颁证行为并未侵犯王某甲的实体权利,即被诉的颁证行为与王某甲之间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王某甲无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修武某人民法院(2008)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驳回王某甲要求撤销修武某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1日为杨某某颁发修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起诉。
一审法律文书专递邮费100元,二审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松胜
审判员李培军
审判员孙艳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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