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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镇政府宅基地行政审批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博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博爱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博爱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郭松林,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镇政府宅基地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上诉人博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张某丙,被上诉人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郭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7日为张某丁作出了《农民建房拆旧新建用地审批表》,户主姓名为张某丁,批准户型1个,规定标准134平方米,批准用地0.2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博爱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6日以博政土(2007)X号文做出了“关于阳庙马某村村民个人建房拆旧新建用地的批复”,同月27日为张某丁签发了《农民建房拆旧新建用地审批表》。2008年12月24日张某甲、张某乙不服该审批表并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博爱县人民政府所作的该审批表。经焦作市人民政府复议,以张某甲、张某乙自2008年3月18日起就已经知道户名为张某丁的《农民建房拆旧新建用地审批表》的存在,却在2008年12月24日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张某甲、张某乙仍然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博爱县人民政府为张某丁所作的《农民建房拆旧新建用地审批表》。

一审法院认为,博爱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7日为张某丁作出了《农民建房拆旧新建用地审批表》后,张某甲、张某乙在2008年3月1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博爱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案时,已明确知道了博爱县人民政府所作的该审批表,此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开庭笔录为证。张某甲、张某乙于2008年12月24日始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焦作市人民政府以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复议申请。现张某甲、张某乙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丧失了诉权。虽经法院明确告知不予受理,张某甲、张某乙仍坚持起诉。裁定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的起诉。

张某甲、张某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责令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知悉的时间错误;2、上诉人提出诉讼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被上诉人博爱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已超过了法定复议、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所作《农民建房拆旧新建用地审批表》符合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丁辩称,上诉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是在2008年3月18日;本案适用复议前置程序,上诉人复议时效已超,更不能进入诉讼程序。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2008年3月18日我院对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博爱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案再审庭审过程中,二上诉人明确知道了被上诉人博爱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7日为张某丁作出的《农民建房拆旧新建用地审批表》,二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4日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亦丧失了本案的诉权,一审裁定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的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松胜

审判员乔洪某

审判员孙艳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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