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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公司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张某甲,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郭某,该局产权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公司监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公司房屋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张某甲,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钟某、郭某,第三人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杨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7月1日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公司颁发了宛市房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郝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郝某某诉称,1988年第三人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公司组织该厂中层领导建集资房一批,郝某某认购一套共交房屋集资款x.5元。1998年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把本属于郝某某的私有房屋一套办到该公司名下。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未尽审查义务、违法颁发给第三人房产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撤销宛市房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郝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1988年6月10日马子强交集资房款5000元的收款收据;

2、1988年12月25日马子强交集资房款5000元的收款收据;

3、1989年3月31日马自强交集资房款5000元的收款收据;

4、1995年12月2日郝某某转款2626.50元,该款注明马自强药费交房款;

5、本院(2007)宛龙执字第179-X号执行裁定书;

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原告叫郝某敏,因办理身份证时失误,将郝某敏误写为郝某某;张某丙夫妇和原告夫妇均系第三人公司职工,在第三人所在的蒲山镇X街X号均集资有房屋;同时还证实原告之夫叫马自强、第三人公司财务管理叫李明贵,马自强和李明贵均为第三人公司职工。在公司没有与二人谐音、重名现象。

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系第三人经批准建造的集资房屋。根据规定,第三人申报房屋登记后,再依照国家规定的集资政策进行分户登记。因此原告应会同集资建房单位,依照房改政策办理相关集资确权事宜,待集资确权手续完善后,再申办集资房屋分户房产登记。

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南阳市自管房产登记申请表;

2、委托书;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南阳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73)宛县生子X号文件;

5、南阳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77)宛县生字X号文件;

6、建证字(89)第X号建筑许可证;

7、南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宛国资字(1994)第X号文件;

8、南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宛改股字(1996)X号文件;

9、南阳市直管、自管房所有权登记现场勘察表;

10、直管、自管房产权审核记录;

11、现场平面图;

12、宛市房字第x号南阳市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13、南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收件收据;

14、他项权利设定摘要;

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另提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南阳市集资建房管理办法》作为法律政策依据。

第三人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称,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是第三人,该宗土地是划拨土地,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并非住宅用地;该房产的所有权也属于第三人,该房产第三人于1999年3月在卧龙区农业银行贷款时已作抵押,现仍未解除。原告在长达20余年的时间内并未提出撤销抵押权的异议,也未主张过该房的产权;原告仅凭存在瑕疵极不规范的四张价值x.50元的收据就主张其中一栋的所有权,证据不充分。原告称自己认购的房屋,至今未提供自己购买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四份收款收据中的三份仅有经手人签字,经手人的签字和经手人的印鉴不相符,没有加盖第三人的财务印章,收款收据上也没有显示集资房的具体位置和房号。且原告提供的第四份1995年12月2日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郝某敏转款2626.50元系马自强药费交房款。从这张收据上看又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郝某敏转款而非本案原告郝某某,现无法证实“郝某某”与“郝某敏”系同一人。二是该房是1988年所建,为什么在房屋建成七年后用药费抵房款。原告持有的票据在第三人的财务账目上未有记载。综上所述原告既不是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又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手续及证件为第三人办理房产登记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1998年9月8日宛市土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本院(2008)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抵押权消灭的)民事判决书;

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事判决书;

原告郝某某对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审核依据材料不全,缺乏共有人24户集资户情况、没有规划许可证、土地权属来源不清、没有国家划拨用地决定书和土地权属证明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是缴款人与集资单位的关系与房产登记无关,房管局不能按收款收据来办证。按照房改政策规定,集资单位办总证,再由集资单位到房改办审批后到房管局办理分户手续。执行材料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的收款收据未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出纳签字或盖章、不显示集资地点房号和位置、没有集资房合同,不能证实集资。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1998年8月颁发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是1998年6月16日,说明被告审查不严。行为违法,土地使用证适用范围上无法看出相关联系,看不出是本案相关的土地。

三方当事人举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辩意见,结合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第三人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来名称为南阳县磷肥厂。1996年12月16日经南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改制为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989年8月29日,南阳县磷肥厂经蒲山镇村镇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所批准,在征用原南阳县槐树湾公社姚亮大队第2生产队和蒲山公社蒲山大第5、6生产队耕地位于蒲山镇X街X号磷肥厂生活区自建集资住宅。房屋为平房。有16户户型为5间、另有8户户型为8间,共计154间。1998年6月16日第三人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到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提交有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阳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73)宛县生子X号文件、南阳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77)宛县生字X号文件、建证字(89)第X号建筑许可证、南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宛国资字(1994)第X号文件、南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宛改股字(1996)X号文件。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经勘验、审核,于1998年6月16日为第三人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5套混合结构房屋,面积900.04平方米。原告郝某某(原名为X敏,后在办理身份证时误办为郝某某)为第三人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丈夫马自强系第三人公司中层干部。1988年6月10日交给集资建房款现金5000元,该收款收据有第三人公司经手人李明贵注明:今收到马自强交现金5000元系集资房款。1988年12月25日交给李明贵集资建房款现金5000元。1989年3月31日交给李明贵集资建房款现金5000元。1995年12月2日交房款2626.50元,该收款收据注明:今收到郝某某转款2626.50元系付马自强药费交房款。只有该收款收据上有第三人公司出纳易敏签字并加盖南阳县磷肥厂财务专用章。马自强于1993年1月8日病故。2010年4月12日原告郝某敏以1998年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把本属于自己的私有房屋一套办到该公司的名下,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未尽审查义务、违法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郝某某提交的集资房交款收据、郝某某与马自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及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原告郝某某以前的名字叫郝某敏,只是在办理身份证时因有关人员失误将郝某敏误写为郝某某,造成原告名字郝某某和郝某敏有时同时使用。故第三人所谓不能证实郝某敏和郝某某是否同一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郝某某是本案适格原告;尽管原告郝某某提交的集资房交款收据大部分没有第三人单位出纳签字,没有加盖第三人单位财务印章以及不显示集资房屋坐落位置,但不能否认原告郝某某在第三人单位集资建房的事实;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于1998年6月16日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南阳市集资建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初始登记时,将位于蒲山镇X街X号、涉及本案的5套户型为5间的房屋登记在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该登记行为有土地、规划许可依据。原告作为集资户,在集资房未经房改出售前,不享有房屋所有权。被告的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原告郝某某要求撤销该房产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景新

审判员李继春

审判员丁清玲

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琼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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