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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嘉桥厦商务楼X、X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城管处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卫东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与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0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与2010年2月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2008年4月10日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按新车购置价x元,为其所有的豫D-x号桑塔纳轿车投了财产保险,交纳各种保费3579.37元,其中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元,保期一年。2009年3月5日,豫D-x号车被盗,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理赔。被告只同意按车辆评估价值赔付x元。

原审认为,原、被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按新车购置价投保,且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费,在该车被盗后,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全车盗抢险的赔偿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因此,被告应当赔偿的保险金额是x元。被告称本案的保险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价值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lO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车辆被盗保险赔偿款x元。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本案盗抢险保险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纠纷。实际赔偿金额不等于保险金额。本案保险车辆被盗时的实际价值经评估为x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的实际赔偿金额为x元。李某某投保时,只向我司提供行驶证和身份证,关某此车的购买价值一事,未如实告知,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我已向该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包括全车盗抢险,而李某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是因为被盗,故应适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李某某签发的保险单中的《盗抢险条款》的约定,对李某某投保车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李某某签发的保险单,已对保险车辆的情况作了详细记载,包括车辆初登记日期等。而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根据该保险单记载的情况,应当能够确定保险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从而确定保险金额。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该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金额应为李某某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投保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因此,上诉人以应对李某某的车辆实际评估价经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208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海滨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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