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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某(曾用名张青、张静)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张静),女,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子女抚养纠纷。

原告诉称,与被告系非法同居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因被告不照顾家庭,双方产生较深的矛盾,从2007年至今没有在一起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儿子刘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10月16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并分居,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儿子刘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被告可每月探视儿子一次。

三、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宋立新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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