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郭某某与武陟县帅兵物流有限公司、秦某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惠民一初字第73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系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陟县帅兵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明浩,系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新新家园X号楼东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郭某某因与被告武陟县帅兵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兵物流)、秦某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郭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4日,被告秦某某驾驶被告武陟县帅兵物流有限公司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行驶至郑州市惠济区X路段时,因车辆超载未保持安全车速并未避让通过道路的行人,当场将二原告之子王某坤撞死,给二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了重大的影响。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医疗费等共计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与受害人王某坤的关系。

2、惠弘园社区居住证明,证明二原告在郑州居住2年零8个月。

3、租房协议一份,证明二原告租赁房屋的事实。

4、扣发王某某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王某某因其子王某坤事故扣发工资1380元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因为该事故共花费交通费288元。

6、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郭某某因其子死亡造成精神障碍并支付医疗费213元。

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被告帅兵物流及秦某某共同辩称,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的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有点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了,应不予支持。因为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付。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共同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

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x元丧葬费。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在被告辩称的基础上,认为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郭某某的213元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强制险条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

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保险限额为x元,并且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王某坤系农业户口;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该由公安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从时间上看应该是后补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7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原告郭某某此事故之前是否患有此类病,且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意见同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暂住证,该证据不符合外来人口在市区居住的管理规定;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原告应提交缴纳房租等相关证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工资被扣发1380元,应有工资表及明细工资;对证据5认为交通费应属于某葬费的范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某一个赔偿范围;对证据7无异议。

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因为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两个法律关系。

二原告对第三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保险公司单方条款。

二被告与第三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互相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24日,被告秦某某驾驶被告武陟县帅兵物流有限公司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秦某某)行驶至郑州市惠济区X路段时,因车辆超载未保持安全车速并未避让通过道路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之子王某坤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坤负事故次要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后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秦某某家属已支付被害人丧葬费x元。

另查明,二原告系进城务工农民工,原告王某某系郑州市惠济区彦红电焊服务部电焊工,在郑州长期居住。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票据、租房协议,工资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被告帅兵物流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应负补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为x.05元/年×20年×70%=x.7元;二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死者王某坤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的辩称理由,因二原告系进城务工农民工,在惠弘园社区长期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此辩解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交通费288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且二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为288元×70%=201.6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误工费1380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明细清单,故应按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3天,误工费应为x.05元/年÷365天×23天×70%=506.25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秦某某已受到刑事处罚,故二原告的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213元的请求,因其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某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郭某某死亡赔偿金x.7元、误工费506.25元、交通费201.6元共计x.55元,被告武陟县帅兵物流有限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进行保险赔付。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19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秦某某、帅兵物流负担3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某一

人民陪审员朱补山

人民陪审员许国栋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笑一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