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系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陟县帅兵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明浩,系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新新家园X号楼东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郭某某因与被告武陟县帅兵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兵物流)、秦某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郭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4日,被告秦某某驾驶被告武陟县帅兵物流有限公司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行驶至郑州市惠济区X路段时,因车辆超载未保持安全车速并未避让通过道路的行人,当场将二原告之子王某坤撞死,给二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了重大的影响。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医疗费等共计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与受害人王某坤的关系。
2、惠弘园社区居住证明,证明二原告在郑州居住2年零8个月。
3、租房协议一份,证明二原告租赁房屋的事实。
4、扣发王某某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王某某因其子王某坤事故扣发工资1380元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因为该事故共花费交通费288元。
6、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郭某某因其子死亡造成精神障碍并支付医疗费213元。
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被告帅兵物流及秦某某共同辩称,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的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有点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了,应不予支持。因为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付。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共同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
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x元丧葬费。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在被告辩称的基础上,认为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郭某某的213元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强制险条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
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保险限额为x元,并且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王某坤系农业户口;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该由公安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从时间上看应该是后补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7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原告郭某某此事故之前是否患有此类病,且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意见同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暂住证,该证据不符合外来人口在市区居住的管理规定;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原告应提交缴纳房租等相关证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工资被扣发1380元,应有工资表及明细工资;对证据5认为交通费应属于某葬费的范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某一个赔偿范围;对证据7无异议。
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因为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两个法律关系。
二原告对第三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保险公司单方条款。
二被告与第三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互相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24日,被告秦某某驾驶被告武陟县帅兵物流有限公司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秦某某)行驶至郑州市惠济区X路段时,因车辆超载未保持安全车速并未避让通过道路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之子王某坤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坤负事故次要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后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秦某某家属已支付被害人丧葬费x元。
另查明,二原告系进城务工农民工,原告王某某系郑州市惠济区彦红电焊服务部电焊工,在郑州长期居住。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票据、租房协议,工资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被告帅兵物流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应负补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为x.05元/年×20年×70%=x.7元;二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死者王某坤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的辩称理由,因二原告系进城务工农民工,在惠弘园社区长期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此辩解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交通费288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且二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为288元×70%=201.6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误工费1380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明细清单,故应按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3天,误工费应为x.05元/年÷365天×23天×70%=506.25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秦某某已受到刑事处罚,故二原告的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213元的请求,因其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某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郭某某死亡赔偿金x.7元、误工费506.25元、交通费201.6元共计x.55元,被告武陟县帅兵物流有限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进行保险赔付。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19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秦某某、帅兵物流负担3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某一
人民陪审员朱补山
人民陪审员许国栋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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