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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确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郭某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支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用人。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贺某某于2009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09年2月12日夜晚22时左右,在107国道x-23M处,被告李某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后逃逸。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5元(已减去被告李某支付的x元)。

被告郭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1、李某是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也存在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郭某某作为车辆的出借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肇事车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郭某某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将向借用人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李某、王某某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晚上19时左右,被告王某某向朋友郭某某借其所有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到驻马店市接女朋友宋晓燕,因王某某没有驾驶证,就雇佣李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2009年2月12日22时左右,王某某接到宋晓燕后在返回途中,李某由北向南驾驶到107国道x-23M处时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贺某某,造成贺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出事后李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在他人劝说下,李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2009年2月13日,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李某分别作出确公(交)决字〔2009〕第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罚款1500元和确公(交)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2009年2月18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先后两次通过交警部门转给原告现金共x元,作为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贺某某随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740.6元。2009年2月13日贺某某转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27天,出院时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右2-7肋骨骨折;4、右额骨骨折;5、头外伤、脑震荡。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适当活动右下肢、右上肢;2、不适来院随诊;3、每两月拍片复查一次;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门诊花费145元,住院花费x.24元。2009年5月15日,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IX级、X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2009年5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法鉴定所〔2009〕临意字第X号《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贺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贺某某之子贺某华,X年X月X日生;之女贺某莉,X年X月X日生,均为在校学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一日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和〔2009〕临意字第X号《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由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有关本案的案卷材料12页,被告李某提供的交警吴起出具的两份收条、田××的书面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当庭提交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并经当事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被告王某某为接其女朋友回家,借用被告郭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并雇请被告李某为其开车,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贺某某受伤,应当由肇事车辆的支配、使用人即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贺某某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由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有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借给朋友王某某使用,虽无过错,但机动车属于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运输工具,机动车所有人出借车辆,将车辆置于他人控制之下,其行为表明对能够遇见的风险愿意承担责任。被告李某已支付给原告贺某某x元医疗费,应从王某某、李某赔偿额中予以扣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原告贺某某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x.84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止)91天×20元=1820元,护理费27天×20元×2人=1080元,营养费27天×10元=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元=27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22%=x.6元,被抚养人贺某华生活费3044元×5年÷2×22%=1674.2元,被抚养人贺某莉生活费3044元×10年÷2×22%=3348.4元,鉴定费1200元。关于原告请求继续治疗费(即后期治疗费)x元的问题,由于原告贺某某在出院时其右锁骨、右胫骨、右腓骨均有内固定,只能待骨折愈合后取出,既有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又有相关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足以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的问题,原告请求明显偏高,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x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700元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此项请求数额较多,其中有28张票据均是连号,不符合实际。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2元。

二、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x.84元,扣减被告李某已付的x元,应赔付原告人民币x.84元,被告李某、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22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220元,被告王某某、李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增

审判员李某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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