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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交通肇事上诉案

时间:2001-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刑终字第462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甬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金某市,汉族,系金某市时新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金某市X区东市X巷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友红,王惠雄,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宁波市X区,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吴某丙之法定代理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宁波市X区,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宁波下北仑区,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宁波市X区,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宁波市X区,汉族,初中丈化,个体汽车驾驶员,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男,汉族,住金某市X镇X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临安市,汉族,无业,住宁波市X区X路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宁波市X区,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男,47岁,汉族,出生地宁波市X区,农民,住(略)。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分别于二00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01)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月三十日作出(2001)甬仑刑附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乐某驾驶浙G一(略)夏利车从北仑区X乡X村开往渡口方向,8时50分许,途径该乡X村X路口,遇骑自行车从该乡X村往里岙方向行驶的陈金某,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被告人乐某在未作任何某记情况下,驾车将陈送到该乡医院治疗。后陈又被亲属转送到北仑区宗瑞医院抢救,终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交警大队甬公肇事(2001)第BX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乐某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为抢救被害人共花去医疗费933.10元。

另查明,该车原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所有,1997年,何某车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1999年4月,金某将车转让给郑金某,后郑将车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1999年11月,冯某车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沈某于2000年7月1日将车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不日,张又将车转让给被告人乐某。2000年8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未按规定将该车拖入国家指定的报废车辆回收单位将车实际报废,即以车辆破旧为由,向金某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申请报废,并于2000年12月得到批准。

原判证明以上事实证据为,证人张某戊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图照等证据;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交通事故伤亡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等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仅应给予刑事处罚,还应就其犯罪行为给:波害人家属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作为法定意义上的车主未按规定将车辆拖入国家指定的报废车辆回收单位将车实际报废,即以车辆破旧为由,向车管部门申请报废,仍应认定为该车的所有人,对本起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他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被告人乐某赔偿被害人陈金某家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林某某死亡补偿费、医疗费、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略)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友红、王惠雄认为,本案肇事车系报废车,其所有人系乐某,何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连带责任,所有参与买卖该车的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不当,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乐某于2001年1月24日上午8时50分许,驾驶浙G——(略)夏利车从北仑区X乡X村开往渡口方向,途径该乡X村X路口时,遇被害人陈金某骑自行车从该乡X村X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原审被告人乐某在未作任何某记情况下,驾车将被害人送往该乡医院治疗,后被害人亲属又将被害人转送到北仑区宗瑞医院抢救,终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甬公肇字B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乐某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及为抢救被害人共化去医疗费933.10元的事实清楚。

另又查明,此浙G——(略)号肇事夏利车原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所有,1997年3月23日何某将该车私下转卖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1999年4月1日金某又将该车私下转卖给郑金某,后郑金某又私下转卖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1999年9月11日冯某某又私下转卖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2000年7月5日沈某康又私下转卖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几日后,张某丁又私下转卖给原审被告人乐某。2000年期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接到有关部门函件,催交该车相关费用,何某在同年8月派人找到乐某,以车主的名义将行驶证及车牌照一块从乐某处取回,同年8月20日何某以车辆破旧为由,向金某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申请报废,并由同年12月得到批准,但仍放任已申请报废的浙G——(略)夏利车带另一块车牌在行驶,直至肇事。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2001年1月24日上午8时50分许,其坐在浙G一(略)夏利车副驾驶位上,目睹所坐的夏利车在北仑区X乡X村X路口与被害人所骑自行车相碰撞的情况;2、甬公肇字(2001)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品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事故非机动奉检验记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明肇事车为浙G—一(略)夏利车并证明原审被告人乐某对本事故负主要责任;3、宁波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甬公交技检(2001)X号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陈金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4、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肇事车辆由何某;华经多人多次私下转卖至乐某处的事实;5、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证明何某是肇事车的所有人,在未按规定将肇事车拖入国家指定的废旧汽车回收部门将车辆实际报废,却以车辆破旧为由,向金某市车管部门申请报废,并得到批准的事实;6、交通事故伤亡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的家庭情况;7、原审被告人乐某的供述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的书面陈述,证明2000年8月,何某派人到乐某处,以车主名义从乐某处收回行驶证及车牌照一块,将另一块车牌照及车辆仍供乐某使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子以刑事处罚,并应就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物质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未履行法定转让车辆转卖手续,又未按规定将车辆拖入国家指定的废旧汽车回收单位将车辆实际报废,即以车辆破旧为由,向车管部门申请报废。车辆报废后,仍将报废的车辆及留用的一块车号牌供他人使用,有过错责任,应对本起事故民事赔偿负连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济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伟权

审判员毛尧汀

审判员张信茂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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