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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诉被告谷某某、洛阳市公路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宜民一初字第81号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炊长森,河南炊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洛阳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太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谷某某、洛阳市X路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炊长森、被告谷某某、被告洛阳市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太忠、薄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我是谷某某所有的汽车运输水泥的装卸工。2009年4月21日,谷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载乘宋某甲沿开元大道行驶至瀛洲路口,和张锐峰驾驶的豫x号罐式货车相撞。造成我受重伤住院。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锐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我被送到河科大一附院后,伤情非常严重,住院18天。稍有好转就被送到宜阳卫校附院继续住院治疗。两家医院均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腓骨粉碎性骨折。”谷某某和张锐峰虽然给我交了一部分住院费,但我无妻子儿女,兄弟们为我东借西贷又交了两万多元,无力再垫付住院费,无奈伤情不好就出了院。出院后仍然需要用药治疗。据了解,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洛阳是公路管理局,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恳请贵院裁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万元;裁判谷某某和张锐峰按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等费用x.41元;裁判洛阳市X路管理局对张锐峰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裁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被告谷某某辩称:2009年4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使我的身体也同时受到了严重的伤害,我处于昏迷状态根本不省人事,没等我清醒过来已作出了责任认定书,并且是在我尚未清醒根本不知道的情况下,让我哥哥谷某设在责任认定书上签了字。我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有异议的,因为根据发生这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我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显失公正。我在左转弯时看到了张锐峰的车辆,但张锐峰车速太快,致使双方采取制动来不及而导致双方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而酿成事故。假如不是张锐峰的车速太快,完全可以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我和张锐峰在该事故中都有违章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对我和张锐峰应负事故的责任及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份额实事求是的认定和判决。该交通事故造成我身体损害,经济损失x元,张锐峰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原告能及时住院治疗早日康复,我家在生活十分困难中,在承担我的医疗费的同时,又四处借款用于原告住院疗伤,先后数次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5000元。我供了两个学生上大学,生活原本就很困难,发生交通事故后花费巨大,身负债务无力偿还,我的伤也无钱继续治疗,全家人的生活也没有保障,上大学的孩子经济上陷于困境,我全家人精神压力重重。综上所述,呈请贵院予以支持,我盼望着公正的判决。

被告洛阳市X路管理局辩称: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违背《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司法解释已经对机动车肇事确立了由享有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者承担交通事故赔偿的精神,答辩人不是车辆所有权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的登记并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连带责任的适用是严格的,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答辩人对该事故没有过错,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15时50分,谷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载乘客宋某甲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大道与瀛州路交叉口自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张锐峰驾驶的豫x号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载乘客杨石森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三轮汽车右前部与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谷某某、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据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锐峰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宋某甲受伤后被送到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伤情有所好转后被送到宜阳卫校附院继续住院治疗。两家医院均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腓骨粉碎性骨折。”期间的花费有:医疗费x.6元、误工费2326.30元、护理费4233.40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150元、复印费74.20元,共计x.2元,谷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张锐峰支付医疗费x元。另查明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洛阳是公路管理局,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原告宋某甲与张锐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调解中被告谷某某、张锐峰均对赔偿数额无异议,均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双方按6:4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谷某某对履行期限意见不一致,故无法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证、宜阳县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出院证、复印费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谷某某驾驶三轮汽车与张锐峰驾驶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谷某某、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谷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锐峰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豫x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锐峰,故被告洛阳市X路管理局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某甲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对赔偿数额x.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在调解协议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已付的x元,被告谷某某应承担余下损失的60%,即x.92元,扣除已付的x元,应再付x.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赔偿原告宋某甲的损失x.92元,扣除已付的x元,应再付x.9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谷某某承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云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某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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