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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信阳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确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56年9月13日。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1957年6月30日。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张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某,男,生于1963年5月24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联合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金三角信阳公路港院内。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该公司客服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信阳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现旗、张某、被告潘某某、信阳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1日,其在正常行走时,被潘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撞成重伤,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x.34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4226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34元。

被告潘某某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没有违章,不应负全责,且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他无力赔偿。

被告信阳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受损失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另外,原告没有提供交强险、索赔申请书等充分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20时,在确山县X镇X路x部队南门口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3月21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确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认定的事实为:2009年1月11日20时,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值班民警接110指令:潘某某报警称“在部队南大门口有一三轮车撞一行人,伤员已送往医院。”值班民警赶往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道路呈南北走向,宽10米,双向车道,中为黄色单虚线,两侧有车道分道线,路中线西侧有一处10×15平方厘米血迹,血迹中心践中线x,距部队南大门口南端x。潘某某陈某:上述时间,其驾驶本人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确山县X路部队南门口撞着一行人,那人受伤,其下车走到受伤者跟前去拉她,但拉不动,受伤者看似病情很重,于是他就拔打120电话,没有人接。当其调转三轮车准备送伤者去医院治疗时,当兵的已拦车把伤者送往医院。潘某某陈某当时其驾车的速度大约三四十码。军人孙翰琦、李某光证实,事故发生后,他们赶到现场看望时,听到潘某某承认人是他开车撞伤的,路上没有其他车辆,受伤者刘某某应是步行。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又无其他目击证人,不能确认事故发生时刘某某的活动情况。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分别于2009年1月11日至2009年2月6日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x.21元。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2月20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x.48元。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4月21日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医疗费x.65元。另外,根据市中心医院医嘱外出购药花费8704元。根据治疗需要购买卫生纸600元。

2009年4月7日,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和后期治疗费用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09)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结论分别为刘某某损伤结果评定为一级伤残。刘某某后期治疗费用,治疗期每月x元,时限四个月,维持期每月4000元,时限至病人死亡。刘某某花鉴定费1240元。

2009年4月21日,确山县人民医院脑外科出具证明,证明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需两人护理。

2009年5月18日,确山县妇幼保健院出具证明,证明刘某某系该院2007年退休职工。

2009年1月5日,潘某某所驾驶的肇事三轮摩托车以殷凤刚的名义在被告信阳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5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x。

事故发生后,潘某某共向刘某某支付现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确山县人民医院证明、确山县妇幼保健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估意见、保险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现场勘查,路中线西侧有一处10×5平方厘米血迹,足以认定潘某某是在事发地的路中间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应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城市X路为每小时30公里。由于行人刘某某当时没有靠路边行走,潘某某超速驾驶机动车辆,两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同等责任。潘某某和刘某某应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刘某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保协条款(2006)第八条之规定,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在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信阳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因此信阳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爱害人刘某某为确山县妇幼保健院退休职工,其享受退休职工待遇,其实际收入没有因伤残而减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诉请后期治疗费中的治疗期四个月,每月费用x元,其限时,数额均已确定并为必要发生的费用,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作为维持期治疗费,因时间无法确定,数额无法计算,该项请求待实际发生后,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根据侵权人的侵权手段、行为方式、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赔付能力、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平衡。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该案具体案情酌定为x元为宜。

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确定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x.34元;2、后期治疗费x元×4个月=x元;3、护理费365天×20元×20年=x元,另外住院期间再加1人护理费为99天×20元=1980元,合计共x元;4、营养费99天×10元=99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天×10元=990元;6、伤残赔偿金,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100%=x元;7、精神抚慰金x元;8、鉴定费1240元,以上八项合计共x.3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共x元。

二、限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34元的50%,即x.67元。扣除潘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再支付x.6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刘某某负担8745元,被告潘某某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增

审判员李某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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