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甲,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原告江某某,男,40岁。
被告吕某某,男,20岁。
原告彭某甲、江某某与被告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斌、代理审判员李跃林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4月14日、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某梅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江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吕某某驾驶湘x拖拉机,途经零陵区XM05线3公里处与原告江某某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重伤。经法医鉴定伤情和零陵交警大队调解裁定,被告吕某某应赔偿二原告x余元,被告吕某某至今分文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彭某甲各项损失x.39元,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x.9元。
被告吕某某未予书面答辩。
原告彭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列举了下列证据:
1、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一张,欲证实其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x.39元;
2、永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实其伤势情况;
3、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物证鉴定室《公(零)伤鉴定(法)字[2008]X号鉴定文书》一份,欲证实其伤势需出院后继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休息十个月、一人护理四个月、一年后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4200元;
4、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湘永柳[2009]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其伤势需伤后休息十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继续治疗费及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
原告江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列举了如下证据:
1、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一张,欲证实其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x.93元;
2、永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实其伤势情况;
3、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物证鉴定室《公(零)伤鉴定(法)字[2008]X号鉴定文书》一份,欲证实其伤势需出院后继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伤势已构成X级伤残;
4、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湘永柳[2009]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其伤势需继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五个月、一个护理一个月,其损伤不构成伤残。
同时两原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该次交通事故,被告吕某某和原告江某某各负同等责任,彭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吕某某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彭某甲的证据1、2、4、原告江某某的证据1、2、4、二原告共同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分别提交的证据3,因该二份鉴定结论不是由依法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吕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2日16时,被告吕某某驾驶湘x拖拉机从零陵方向往长岭方向行驶,途经零陵XM05线3公里加500米路段,与原告江某某驾驶、原告彭某甲搭乘的湘x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江某某、彭某甲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零陵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某、原告江某某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二人各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彭某甲不负责任。原告彭某甲、江某某的伤势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均不构成伤残。原告彭某甲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39元、误工费8860元(886元/月×10个月)、护理费531.6元(886元×18天/30天)、继续治疗费及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及相关费用375元,合计x.99元。原告江某某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93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4430元(886元/月×5个月)、护理费886元(886元/月×1个月)、司法鉴定费及相关费用325元,共计x.93元。
另查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某已给付原告彭某甲医疗费2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金额发生争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原告江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不注意交通安全,二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从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吕某某、原告江某某对因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零陵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吕某某、原告江某某负有同等责任,故被告吕某某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彭某甲、江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吕某某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二人的伤势均不构成伤残,司法鉴定部门也无此项医疗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各自提出要求被告吕某某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但结合本案实际,该笔费用开支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考虑每人开支为200元;原告江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赔偿伤残补助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伤势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彭某甲因伤所造成的损失x.50元[(x.99+200)×50%-2000];
二、由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江某某因伤所造成的损失9794.97元[(x.93+200)×50%]。
上述款项限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500元,由原告江某某、彭某甲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波
审判员谭斌
代理审判员李跃林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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