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曾XX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民初字第297-X号民事裁定,以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曾XX、陈某某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买卖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对曾XX、陈某某不适用。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民初字第297-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审判员张丽
代审判员苏芳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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