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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经营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6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证据发生变化,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仙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该案的刑事部分进行再审。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仙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因“六合彩”债务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于2009年6月28日19时许,持杀猪刀到榜头镇X村被害人郑某壬家,用杀猪刀砍刺正在吃饭的陈某某、郑某壬,致二人受伤。经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郑某壬的伤情为轻伤,陈某某的伤情为重伤。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郑某壬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五级和九级。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在充当“六合彩”小组长期间,收取陈某某的押注款人民币28万余元,非法得利人民币6000元。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向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认了上述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某某、郑某壬的陈某,证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黄某辛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出具的投案经过证明及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因“六合彩”债务纠纷,意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的杀人行为未造成被害人死亡,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又违反国家规定,进行“六合彩”非法揽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维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上诉称,故意杀人的情节较轻,案发后能投案自首,陈某某的伤情鉴定为重伤不客观,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经营罪的相关证据已在庭审上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担任“六合彩”经营活动的小组长,进行“六合彩”非法揽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林某某还因无法收回“六合彩”债务,意欲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并持刀砍刺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上诉人林某某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林某某在故意杀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林某某称陈某某的伤情鉴定为重伤不客观的意见,经查,仙游县公安局根据陈某某的伤情情况及相关的医疗病历材料,对陈某某的伤情作出了客观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称其故意杀人的情节较轻,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案发时,上诉人手持长尖刀(杀猪刀)朝二被害人的头部、颈某等要害部位多次砍刺,犯罪手段残忍,不属情节较轻的情形;对上诉人的投案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已予认定并从轻处罚;所以,上诉人林某某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维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某双

审判员林某

审判员郑某步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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