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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又名耿X、庚猴毛,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文盲,住(略),农民。2009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花得没钱了,就滋生了抢夺别人财物的念头。2009年9月13日,该耿某靖边县X街幼儿园门口马路对面伺机抢夺。12时许,骑电动自行车回家的刘某某途经该路段,该耿某然冲上去将刘某某挂在肩上的一个黑色皮包夺过逃离现场,刘某某被摔倒在地。被抢夺的皮包内装有现金412.2元,红色三星U608手机一部,价值1334元,建行卡一张,中行卡一张,医保证以及党校学员证等物品。被告人耿某某抢夺物品及现金金额合计人民币1746.2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证言、提取及发还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被告人耿某某因花得没钱了,就到靖边县X街幼儿园门口马路对面伺机抢夺。12时许,骑电动自行车回家的刘某某途经该路段,该耿某然冲上去将刘某某挂在肩上的一个黑色皮包夺过逃离现场,刘某某被摔倒在地。被抢夺的皮包内装有现金412.2元,红色三星U608手机一部,价值1334元,建行卡一张,中行卡一张,医保证以及党校学员证等物品。被告人耿某某抢夺物品及现金总价值1746.2元。案发后,被盗部分物品被提取并发还受害人刘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证实:六、七天前他花的没钱了,就想起去抢夺别人的钱物,随后他一人走到靖边县X街延伸段站在路上,中午11时许他见不远处有一位年轻妇女骑一辆电动摩托车经过他旁边时,他猛然冲上去抓住那位妇女背的黑色手提包,那位妇女停下电动摩托车和他相互抢夺手提包,他猛的一夺将手提包抢了过来,那位妇女摔倒了,他跑到向东的一条小巷内,将手提包打开,拿走了包内装的一部红色滑盖手机、两张银联卡、医保证、党校学员证、一本卡通记事本和412.2元钱,其余的东西他丢到跟前的一片玉米地了。过了几天他在利民街四海春宾馆X房间居住,他告诉和他一块居住的一个小伙说他抢过人,并将医保卡和手机给那个小伙看过,他让那个小伙和他一块做案,那个小伙不同意。抢的手机和两张银联卡他拿着了,卡通记事本和医保证、学员证他扔到四海春宾馆X房间的后窗了,抢的钱他花了。

2、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13日上午12时许,她骑电动车从靖边县财政局往郭家庙家中走,走到北大街幼儿园附近,她的包在右肩膀挂着,这时站在路边的一个年轻人上来就抢她的包,她上去往回夺包,那名男子猛一用劲将她的手提包抢走了,她被摔倒在地,那名男子抢走她的包就向东面的一条小巷内逃跑了。她的包里装400多元钱、一部红色三星U608手机、一张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联卡、一张中国银行银联卡,还有医保证、党校学员证、一本卡通记事本、化妆品和一个红色的钱夹。

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前几天他通过庚虎认识了一个叫耿某某的人,一天晚上他和耿某某在四海春宾馆X房间居住,第二天耿某某告诉他自己在四中附近抢过一位妇女,并给他拿出抢来的一个叫刘某某的医保卡和一部红色三星滑盖手机、一本卡通电话本、两张银行卡和100元现金让他看,耿某某叫他一块去抢人,他没有同意。

4、提取及发还笔录证实,在耿某某身上提取到红色手机一部、中国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卡通记事本一本;在利民街四海春宾馆后窗下提取到医保证和学员证各一本。将提取的物品全部发还受害人刘某某。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耿某某指认靖边县X街延伸段幼儿园附近是他抢夺提包的现场,靖边县X巷玉米地是其丢弃手提包的现场,靖边县X街四海春宾馆X房间后窗是其丢弃医保证、学员证的现场。

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抢三星U608手机一部价值1334元。

7、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耿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曹珊霆

审判员吴学斌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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