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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同郭某某,系郭某某之妻。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生,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常某,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某、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月20日由被告郭某某、崔某某经手向原告牛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收款收据x一份:“今收到牛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x元)借款,按1分利息计算。”加盖有“平顶山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鹰星实业总公司鹰星商场财务专用章”。1999年4月20日由被告郭某某、崔某某经手又向原告牛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收款收据x一份:“今收到牛某某人民币两万元整(x元)借款,按1分利息计算。”同样加盖有“平顶山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鹰星实业总公司鹰星商场财务专用章”。这两份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至今三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顶山市支公司于1993年1月出资300万元成立平顶山市鹰星实业总公司。1993年5月10日“平顶山市鹰星实业总公司”更名为“平顶山市保险公司鹰星实业总公司”。该公司于1996年7月增设分支机构“平顶山市保险公司鹰星实业总公司鹰星商场”。1999年11月16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与平顶山市保险公司鹰星实业总公司清算小组联合出具债权债务证明,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系统经济实体脱钩指示》关于注销平顶山市保险公司鹰星实业总公司的决定,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理完毕后如发现有债权债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承担。还查明,平顶山市保险公司鹰星实业总公司于1996年7月出资30万元人民币成立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平顶山市保险公司鹰星实业总公司鹰星商场”,并对其经营活动承担全部经济责任。鹰星商场的负责人是郭某某。根据河南省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平工商处字[1998]X号,平顶山市保险公司鹰星实业总公司鹰星商场在1998年8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1999年1月26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下发“豫保财实体批(1999)第X号、第X号”文件同意注销“平顶山市保险公司鹰星实业总公司”和“平顶山市保险公司鹰星实业总公司鹰星商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1996年4月分立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平顶山市保险公司鹰星实业总公司鹰星商场属于前者的经济实体。1999年6月18日,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恢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后又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该两笔借款发生在1999年1月20日、4月20日,距今己有十年多,但这两份收款收据上均未约定还款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借款,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在十年后开始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鹰星商场于1998年8月13日被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商场应当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应当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郭某某、崔某某在这期间的借款行为其不能证明是用于公司经营,所以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两份收款收据上均加盖有“平顶山市保险公司鹰星实业总公司鹰星商场财务专用章”,虽然这两笔借款发生在鹰星商场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但鹰星商场的市场主体资格并没有丧失,该笔借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亦不能证明是郭某某、崔某某的个人行为,故鹰星商场也应当承当还款责任。由于鹰星商场是由平顶山市保险公司鹰星实业总公司出资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出资人平顶山市保险公司鹰星实业总公司承担。又由于平顶山市保险股份公司鹰星实业总公司被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注销,在债权债务清理证明中明确记载,在鹰星实业总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如发现还有债权债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因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最后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故该两笔借款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偿还义务。收款收据中约定1分利息,原、被告双方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所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牛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9年4月20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郭某某、崔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郭某某、崔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均不服。郭某某、崔某某上诉称:1、本案已查明借款方系鹰星商场,该商场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鹰星实业公司于1996年7月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虽然不是独立法人,但却是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范畴,其借款应由该经济组织承担还款责任。既然还款责任为该经济组织,那么将郭某某、崔某某列为被告显然不当。2、一审让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要理由是:鹰星商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实施了借款行为,上诉人认为这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这一借款行为虽然发生在吊销营业执照后,但该借款主体仍然是鹰星商场,而不是自然人郭某某和崔某某。郭某某和崔某某只是鹰星商场借款行为的具体经办人,二人所实施的行为系鹰星商场的职务行为。根据我国民法规定,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鹰星商场承担。一审判决让郭某某、崔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郭某某、崔某某的债务,让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属不当。1、原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已认定“鹰星商场于1998年8月13日被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商场应当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应当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郭某某、崔某某在这期间的借款行为其不能证明是用于公司经营。”2、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平保财发[1998]X号文件”可以证实,1998年12月15日鹰星实业总公司已准备进行清算工作,已经停止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和财务支出,而从“平保财发[1998]X号文件”证实,鹰星商场是鹰星实业公司的一名职工自己出资,挂靠于鹰星实业总公司下的无法人资格的企业,在1998年3月鹰星商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鹰星实业总公司准备年底前解除其挂靠关系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脱钩。但是,郭某某、崔某某却分别与1999年1月20日和4月20日以鹰星商场的名义向个人借款,在明知鹰星商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且已经进入清算期间仍然向外借款,该借款行为明显超出了清算的范围,并且带有一定的主观恶意,应该属于郭某某和崔某某的个人借款行为,与鹰星实业总公司及鹰星商场的相关清算行为无关。二、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收据的形成时间提出了鉴定申请,而原审即不批准也不予审理,这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本案不公正的审判结果。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发生在借款后的十年以后,远远超出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其没有胜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就有关两张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属实,但在一审法院告知,如没有按时提供合适的比对材料,导致不能鉴定时,其后果有申请方承担之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用于技术鉴定的样本比对材料。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对此举证不能,造成一审法院无法委托鉴定。二审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既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样本比对材料。鉴于以上情况,应依法确认该有关收款收据产生时间为1999年1月20日和1999年4月20日。一审法院该程序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所涉及的借款行为虽发生在1999年上半年,至今已十年余,但该两份收款收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牛某某只要在借(收)款条产生之后的20年内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即应予支持。因此,本案牛某某债权保护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两笔借款发生时,平顶山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鹰星实业总公司鹰星商场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相关经营权,郭某某。崔某某作为平顶山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鹰星实业总公司鹰星商场的实际经营者,对此应是明知得。然而郭某某、崔某某二人却仍以该商场的名义借款,主观上存在恶意,且不能证明该借款用在了该商场的经营,对此二人应承担清偿责任。平顶山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鹰星实业总公司鹰星商场虽于1998年8月13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该事实不必然引起牛某某法律意义上的注意义务,牛某某以该条据向鹰星商场主张权力并无不当。作为出资开办者,现平顶山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鹰星实业总公司已不存在,依据有关债权债务清理证明中记载的内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郭某某、崔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郭某某、崔某某负担9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海滨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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