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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甲与被上诉人魏某乙、原审被告周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男,生于1982年3月,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82年4月,汉族,市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男,生于1949年1月,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司法局赊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某香),女,生于1962年6月,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甲,系周某某次子。

上诉人魏某甲与被上诉人魏某乙、原审被告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魏某乙于2008年5月15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某某、魏某甲偿还借款4000元。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社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魏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全顺,原审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魏某照与周某某系夫妻,魏某照夫妇二人自2006年起与次子魏某甲共同生活在同一庭院。魏某照在该庭院开办一商店,周某某农闲时帮助丈夫魏某照看管生意,2005年5月至2007年11月魏某甲在外地打工。2007年1月13日和同年农历2月6日,魏某照为商店进货需要先后两次向魏某乙各借2000元。2007年5月魏某照将其商店加盟于社旗县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但公司对其没有投资,也未收取任何管理费。魏某照交通事故死亡后,魏某乙要求周某某、魏某甲偿还魏某照为商店进货的借款本息遭拒绝,双方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照与周某某、魏某甲是直系亲属。魏某照生前又与周某某、魏某甲共同生活在同一庭院,因此魏某照生前在自家庭院内开办的商店实为家庭共同经营,商店的亏盈结果应由家庭全体成员共同承担。魏某甲虽曾在外打工不能否认其是该家庭的成员。魏某照生前为商店进货向魏某乙的借款是该家庭的共同债务。在魏某照去世后,魏某乙向该家庭的其他成员周某某、魏某甲主张债权并无不当。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发生在魏某照加盟社旗县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之前。周某某、魏某甲提出的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主体不当的辩解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周某某、魏某甲共同向原告魏某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魏某甲承担。

上诉人魏某甲向本院上诉称:我不是共同经营者,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魏某乙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魏某照、周某某夫妇有两个儿子经分家各取得一处宅院。魏某照生前与其妻周某某、次子魏某甲同在一庭院共同生活。魏某照在庭院内开办的商店系家庭共同经营,该商店的盈亏结果应由周某某与魏某甲共同承担。魏某照生前为商店进货借魏某乙4000元款的事实清楚,且出具有借款条据并有中人出庭证实证据充分。魏某照去世后,魏某甲仍在继续进货经营该商店。现魏某甲上诉称商店不是共同经营,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进中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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