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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桐柏县黄岗镇黄岗村西北组(以下简称黄岗村西北组)、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与被上诉人冯某某、邹某丁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X镇X村西北组。

诉讼代表人万某某,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桐柏县X镇X村西北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乙,男,1964年8月生,汉族,农民,桐柏县X镇X村西北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桐柏县X镇X村西北组。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桐柏县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桐柏县X镇X村。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系邹某丁母亲。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桐柏县X镇X村西北组(以下简称黄岗村X组)、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与被上诉人冯某某、邹某丁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冯某某、邹某丁于2007年5月25日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归还承包地,不得妨碍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桐柏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桐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冯某某、邹某丁的起诉,冯某某、邹某丁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桐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桐柏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07)桐毛民初字第127-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岗村X组、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及黄岗村X组、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雷大理和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被告黄岗村X组将土地发包给农户以后,没有为承包人办理农村土地承包权证,也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仅组长万某某本人保留土地分配底册,该底册现已丢失。自1995年起,原告冯某某、邹某丁及冯某某丈夫邹某军一家三人依法承包本组土地三大块一小块共计约肆亩多地,地块为北极地、八分地及八分地东西各一块。在其夫邹某军病故后将该土地耕种至1998年。1999年元月原告冯某某改嫁后至今,双方诉争土地由被告黄岗村X组分别调整给被告邹某甲、邹某丙、邹某乙三人耕种。原告冯某某未与被告黄岗村X组办理交回承包地的相关手续,亦未在现居住的毛集镇X村取得承包地。现原告邹某丁的户口仍在被告黄岗村X组。被告黄岗村X组在收回及调整二原告承包的土地时即未征得原告冯某某的同意,亦未召开本组村民会议讨论。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耕种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亦是农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二原告(包括邹某军)于1995年取得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既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亦不违背当时的法规政策,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岗村X组辩解原告冯某某在改嫁后将承包地交回,因与庭审中的陈述不符,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同时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要件,不能认定系原告自愿交回。原告亦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故被告黄岗村X组收回二原告承包地并发包给被告邹某甲等人的行为违背法定程序,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属无效行为。被告邹某甲等人辩称:一、原告无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明,因被告黄岗村X组已当庭承认原告已取得承包地,当时均未发放土地承包证,故原告未持有权属证明的责任在被告黄岗村X组,原告并无过错;二、被告邹某甲等人未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被告均已认可双方诉争土地由被告邹某甲等人耕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已明确规定“发包方(本案被告黄岗村X组)和第三人(本案被告邹某甲等三人)为共同被告”。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岗村X组对原告冯某某、邹某丁承包土地的收回、重新发包行为无效。二、被告邹某甲、邹某丙、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邹某丁承包的土地(土地为北极地、八分地及其东西各一块,面积约为四亩)。不得妨碍二原告行使对承包土地的经营管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岗村X组承担。

四上诉人黄岗村X组、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即认定西北组于被上诉人1999年春天改嫁后将承包土地收回是错误的,邹某甲不是承包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情发生在1999年,用2003年和2005年生效的相关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原告没有主张黄岗村X组重新发包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原审中组长万某某出庭证实,将争议土地让三人耕种时,未经冯某某同意,且一部分土地交给邹某甲耕种,邹某甲予以认可。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土地承包法》生效后受理的一审案件应适用该法。3、原审程序合法。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处理。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理由及答辩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冯某某是否将争议土地主动交给组里;2、邹某甲是否是适格的被告。

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邹某乙、邹某海、邹某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2、两份黄岗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冯某某、邹某丁户口不在该辖区。

3、黄岗村殷家明证明一份,以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诉人自已从原黄岗村会计张新清处找到。

4、张新清证明一份,以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直没有发放,邹某丙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从他那里拿走的。

5、黄岗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以证明该证由村里发放。

6、黄岗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土地重新发包村委会同意。

7、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社存折三份,以证明邹某祥、邹某海、邹某丙,享有国家粮食补贴款。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黄岗镇2009年7月9日出具证明,以证明09年以来未向黄岗村X组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2、黄岗村委2009年8月X号出具证明,以证明2009年5月X号黄岗村委对周青树、殷家海出具的证明加盖公章不符合程序,认为此章不应加盖。

3、律师2009年7月28日、7月31日对原村会计张新清的调查笔录二份,以证明三份证书是09年5月给邹某丙等人,依据是分地底册,应由连片会计彭永会填写,并证明发包方、承包方印章应齐全。

4、律师2009年7月28日对连片会计彭永(荣)金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没有见过该证书,也不是自己填写。

5、律师2009年7月8日对黄岗村主任王殿辉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王殿辉2008年11月上任后,没有发放承包证书。

6、律师2009年7月9日,对村支部书记殷家海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村委没有发放三本承包证书。发包方没有盖章,认为不真实。

7、提交桐柏县X村经营管理服务站出具的邹某庆、邹某海、邹某乙,冯某某(灵)98年9月9日签订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以证明三人承包土地的亩数及位置和冯某某(灵)承包地的亩数及位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上诉人提交的三份1998年8月30日填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黄岗村委并未发放,上诉人于一审判决后,在原黄岗村会计张新清处找到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加盖发包方,承包方的印章亦没有双方的签字,在土地总亩数一栏并非一次填写,有添加土地亩数的显示,且与黄岗镇X村经营管理服务站提供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亩数不符,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作为三上诉人承包土地的依据。相反冯某某有承包合同及承包土地的亩数及位置。因黄岗村委和其它证人先后出具证明内容自相矛盾,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中黄岗村X组长万某某出庭为双方(上诉人、被上诉人)作证时,明确证实“邹某甲种冯某某8分地”、“调整土地时未经冯某某同意”。上诉人亦无其它证据证明冯某某系自愿将土地交到组里,被上诉人冯某某对此亦予以否认。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而制定的基本法,且本案争议发生在该法生效之后,原审法院依据该法处理本案适当;邹某甲在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年龄尚小,其家庭承包人是其父邹某海,但本案纠纷发生时,部分争议土地实际耕种是邹某甲,被上诉人起诉邹某甲返还土地亦并无不当。因上诉人黄岗村X组在冯某某改嫁后将争议土地让三上诉人耕种,实际是将冯某某、邹某丁承包的土地重新发包的行为,原审判决西北组将该土地收回,并认定重新发包行为无效,定性准确。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冯某某在丈夫去世后,携女儿邹某丁改嫁毛集镇,但在新的生活居住地并未分得承包土地,上诉人西北组在被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所承包土地收回另行发包三上诉人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四上诉人黄岗村X组、邹某甲、邹某丙、邹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代理审判员尤扬

二○○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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