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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中亚桃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成都导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渝一中经初字第96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渝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李家沱马王某正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男,1959年4月出生,该厂计管处副处长,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2年2月出生,该厂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成都中亚桃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区高升桥中亚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被告成都导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区高升桥中亚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原告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中亚桃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成都导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中亚桃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成都导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成都中亚桃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建都江堰导江水电站,向原告订购了3台/1250千瓦的水轮发电机组,货款总额为531万元。原告交货后,两被告尚欠203.5万元及利息9万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3.5万元及利息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中亚桃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成都导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203.5万元属实,希望原告将此款作为该公司的股份。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0日,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中亚桃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四川都江堰市导江水电站(略)-LH-200,(略)-28/2600型轴流定浆式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技术协议[技协X号]》),签订《四川都江堰市导江水电站(略)-LH-200,(略)-28/2600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经济合同[97重销字X号]》一份,主要约定,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供给成都中亚桃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如下货物:1、(略)-LH-200水轮机3台,单价72万元/台;2、(略)-28/2600发电机3台,单价75万元/台;3、KLSF-1励磁装置3套,单价11万元/套;4、YWT-3000调速器3台,单价11万元/台;5、自动化元件(按技术协议书配置)3套,单价2万元/套;6、随机备件及随机专用工具按国家规定免费提供;7、CWS-3测温制动屏3套,单价3.5万元/套;8、运杂费3套,2.5万元/套。总价款531万元。机组全部设备的交货日期为1997年12月30日,付款方式为:1、合同生效时即付定金10万元;2、1997年5月30日内付100万元投料款;3、1997年7月30日内付50万元生产进度款;4、1997年9月30日内付100万元生产进度款;5、1997年12月30日内付50万元设备款;6、首台机组发电之日起半年内,付100万元设备款,并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个百分点支付利息;7、首台机组发电之日起一年内,付121万元设备款,并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个百分点支付利息;8、上述计息起始日从验收合格机组运行之日(暂定为1998年3月1日)起算至付款时止息。合同签订后,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合同标的物,但成都中亚桃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仅于1997年5月13日至1999年12月28日支付了部份款项(其中由成都导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代付了部份款项)。1999年6月24日,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中亚桃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余款221万元在首台机组试运行合格后半年内分三次付清,其利息按原合同规定利率执行,从首台机试运行合格之日起计算。1999年11月20日,首台机试运行发电,但成都中亚桃园房地产开发公司至今尚欠203.5万元未付。庭审中,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以上事实,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债转股协商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中亚桃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如约交付标的物后,被告成都中亚桃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约给付合同约定款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被告成都中亚桃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成都导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也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因成都导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加工承揽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加工承揽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发生了变更,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成都中亚桃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价款20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203.5万元为本金,从1999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略)元,其它诉讼费100元,共计(略)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成都中亚桃园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给付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世银

代理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钱洁

二00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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