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株洲京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略)。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男,汉族,××省××人,株洲京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执行人衡山县众和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县××镇××工业园。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县××镇××工业园。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立案执行的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2008)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衡山县众和回收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株洲京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罗某某支付标的款5万元人民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调查均不能依法处置,造成本案一时无法执行兑现,现申请执行人株洲京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罗某某向本院书面提出领取《债权凭证》的申请.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之规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08)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对本次执行未能实现的债权511.71万元人民币(未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发放《债权凭证》。
(三)、申请执行人株洲京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罗某某发现被执行人衡山县众和回收有限公司、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债权凭证》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明祥
审判员万自力
审判员伍狄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树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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